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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霸王条款”需从法律入手

2012年01月09日 星期一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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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家之言

  我国《合同法》尽管对“霸王条款”做出了一些约束,但是,相关表述依然不够明确。更重要的是,并没有对“霸王条款”制定者进行处罚的规定。这便为“霸王条款”的存在提供了空间。

  据媒体报道,国家工商总局今年将在全国组织开展整治霸王条款行动,其中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霸王条款将是整治的重点。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各地工商部门设立专门领导小组,并将专项行动纳入绩效考核。

  无须讳言,“霸王条款”已成为当下一种典型的社会公害。面对“霸王条款”、“霸王行规”、“霸王合同”,普通消费者往往很难通过与经营者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多数消费者也出于时间、精力有限以及费用过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法律诉讼的途径。最后,不少人只好忍气吞声,逆来顺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此前各地针对“霸王条款”的专项整治行动并不鲜见,但从结果来看,有些地方整治“霸王条款”虽有一定成效,但多是治标未治本。

  关于“霸王条款”屡禁不止的原因,不少论者认为是垄断使然。不过,目前在很多充分市场竞争行业,“霸王条款”也是大量存在的,这又当如何解释呢?显然,垄断并不是“霸王条款”存在的主要原因。在笔者看来,“霸王条款”肆意横行的主要原因其实在于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不完善,为“霸王条款”的存在提供了空间。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尽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涵盖了“霸王条款”的一些特征,并且,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相关表述依然不够明确。更重要的是,并没有对“霸王条款”制定者进行处罚的规定。

  这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是,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加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经营者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通常会选择将“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

  因此,在“霸王条款”屡禁不止、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加强集中整治固然很有必要,但从长远来看,更应该从立法的角度解决问题,以法的形式,对“霸王条款”的制定者进行严厉处罚,让其罚得心跳、赔得肉疼。惟其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其“霸王”思维和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孙西军(河北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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