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望文明】
应当将破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街区村镇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案范围。
姚远 学者
3月9日,全国政协委员、国家文物局副局长宋新潮在政协分组讨论会上表示,文物保护到了关键时期,文物破坏很严重,“最严重的问题是法人违法。”他透露我国有望在2013年再次修订《文物保护法》。
面对“我们的历史文化名城严格意义上说已名存实亡”的严峻局面,新《文物保护法》如何用更强有力的手段,遏制“法人犯法”,确实是当务之急。
要遏制法人犯法,首先需要根据《刑法》引入“双罚制”,对法人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所谓“法人犯法”,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名义组织实施的,以为法人牟取利益为目的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诸多案例早已表明,对个体犯罪来说,“法人犯法”尤其是政府法人犯法的破坏性极强,在行政指令和商业利益的左右下,文物往往会遭到毁灭性的破坏。
要遏制法人犯法,当然需要从“行政处罚”角度提高处罚额度。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只规定了区区50万元罚款的上限,确实应予大幅提高。然而,在土地市价动辄每平米数万元的情况下,开发商拆掉一座占地上千平方米的文物建筑,就可以为房地产项目腾出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利益空间。哪怕拆一座文物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房地产资本仍然有利可图。因此,仅靠行政处罚,即使数倍、数十倍地提高处罚额度,仍难震慑破坏者的野蛮拆除。
要遏制法人犯法,更重要的是对文物犯罪处以“刑事处罚”,严肃追究刑责。根据《刑法》《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原则,故意损毁文物古迹“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许多承载丰富文化信息的名人故居、历史街区被夷为平地,当然是对民族历史的严重犯罪。
但,现行《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严重破坏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情形,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拆除历史建筑的情形,仅对单位处50万元上限的罚款。因此,新修订《文物保护法》应当明确,公职人员故意损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也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
退一步讲,现行的文保体系也已对追究文物破坏者的刑责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修订的《刑法》和《文物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故意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文物保护法》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故意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严重情形,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法律问答”,也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做出释义,认为该罪的适用对象包括故意损毁“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这就意味着,故意拆毁梁林故居这样的不可移动文物,完全符合“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立案,不能以罚代刑。
由于《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当务之急应是司法机关抓紧出台对“故意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新司法解释。应当将破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街区村镇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案范围,以避免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对文物犯罪案件立案不送、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
新世纪以来,中国的文保法制进程不断加速,如2002年修订《文物保护法》,2005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2008年颁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古城保护逐步实现了“有法可依”。在此背景下,新《文物保护法》更应凸显“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制度设计,有效惩治“保护性拆除”这类“法人犯法”的野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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