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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谁、罢免谁,只要是选民真实意愿的结果,法律能做的只是确保选民的意愿得以实现,而不对选民意愿进行是非审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昨日审议的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对于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要求,村委会应当对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规定,罢免未获通过,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应该说,这些规定值得商榷。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对于罢免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草案规定“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这可能会给村民自治带来不利影响,限制了村民罢免权的行使。
选举作为一种实现民主的形式,选举谁、罢免谁,只要是选民真实意愿的结果,即便仅仅是基于不信任甚至是不喜欢而要求罢免,亦符合选举的要义,法律能做的只是确保选民的意愿得以实现,而不对选民意愿进行是非审查。
法律对村委会的定位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成员的去留属于村民意愿选择问题,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罢免条件,罢免即应启动,立法不宜对此进行限制。
另外,村委会对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这点也值得商榷。村民对村委会成员不满意,却让被罢免者参与审查罢免理由,还要支持村民的罢免,在实践中恐怕难以实现。
罢免是村民对村委会最有力的监督,地方立法不宜再增加或提高门槛。这与村民自治这一立法精神之间的冲突不应忽视。
□木易(媒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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