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社论·来论
 
前一天  后一天

数字版首页 > 第A02:社论·来论
上一篇  下一篇

“禁止游街”应写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2012年04月03日 星期二 新京报
分享:

  ■ 来论

  “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了新《刑事诉讼法》,能否在新司法解释中明确禁止“游街示众”,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据大河网报道,3月31日,河南省周口项城市召开“春季严打整治推进会”。51名犯罪嫌疑人被五花大绑,公开示众。

  这样公捕公判大会,近年来发生了不少,各地“失足妇女”、小偷被示众的,更是不胜枚举。

  这些地方的本意,无非是通过示众这种方式彰显其破案成果,震慑犯罪;现在看来,这种“羞辱刑”非但没有起到法治教育的作用,反而曝光了个别地区警方自身的法治意识短板——审判前的嫌疑人应推定为无罪,不应提前受刑;“罪刑法定”原则也禁止警方搞任何法外施刑……总之,“差辱式执法”只会羞辱执法者本身。

  其实,我国1980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执行死刑不应示众。但在随后的80年代的严打中,这一条法律未得到遵守,在繁华市区先游街后枪毙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之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一再下文,规定不得对死刑犯示众。

  1988年,两高、公安部又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1992年两高、公安部又下发了《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再次强调,禁止搞任何变相的游街示众。

  让人遗憾的是,在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里,没有明确规定不准示众(除了死刑犯);各地警方“各自为政”,每每在局部治安环境恶化,或为追求政绩时,就祭出游街示众、公审大会这种“戏剧化”执法手段。虽然,这种行为明显违反1988年、1992年司法机关的文件,但鲜有受到追责的。

  不过,近年来,事情正在起变化。比如,2010年,公安部会同人社部等下发通知,禁止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羞辱“失足妇女”。

  目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了新《刑事诉讼法》。两高、公安部开始着手修订相关配套司法解释,鉴于公众已经接受“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一些地方再搞游街示众,只会产生负面影响,那么能否在新司法解释中明确:禁止一切“游街示众”;如果违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唯有制度上严格约束,才能彻底杜绝游街示众的“羞辱式执法”;这在当下,已是水到渠成。

  □沈彬(法律工作者)

更多详细新闻请浏览新京报网 www.bjnews.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