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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灾”能成为高速免责的理由吗

2012年07月30日 星期一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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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家之言

  即便是没有车主主动出来主张权利,按照社会责任的标准,高速公路管理者也应积极主动检讨自己过错,接受舆论监督,对在自己路段受损车辆提供必要赔偿。

  近来,因为暴雨等天灾,一些受损车主和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发生了纠纷。高速公路管理方应不应该赔偿车主的损失,引发了争议。

  从法律角度分析,受损车主有权主张自己权利,高速公路管理方应该积极进行赔偿。

  首先,车主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要求首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车主在进入高速公路之时拿到缴费凭证,就意味着已经和高速公路签订合同,一旦出现非车主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高速公路方就应负有责任。对此,高速公路管理方的抗辩理由往往是天灾,属于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规定自己不承担责任。

  其实,这种抗辩是不成立的。不可抗力指的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如暴雨之前,国家相关部门就已经发出了暴雨蓝色预警,后来又连续升级为橙色预警,而高速公路方对此置若罔闻,怠于采取交通管制和施救措施,直接和间接导致了车主受损的出现和扩大。因此,这场已经“被预告”的大雨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所谓“不可抗力”的理由。

  其次,车主和乘客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对过往车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大雨来临之前,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应尽的通知义务和防备义务;在大雨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疏导义务和提示义务;在大雨之后,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和减损义务。如此,正是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过错导致了车辆受损,车主和乘客当然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要求公司的存在不能仅为了赚钱,尤其是那些诸如高速公路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更需要勇于承担社会责任。

  法律是最低等级的道德,公司行为的表面合法并不能被视作合乎道德,法律仅是考查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最低标准。即便是没有车主主动出来主张权利,按照社会责任的标准,高速公路管理者也应该积极主动地检讨自己的过错,接受舆论监督,对在自己路段受损车辆提供必要赔偿,这才符合现代企业道德标准和社会责任标准。

  □朱巍(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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