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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官员“入编”于法冲突践踏公平

2012年08月01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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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工作几十年的优秀环卫工至今仍是临时工,一位曾经的“贪官”却“空降”占据了编制。“缓刑期满官员安置入编”于法、于理都显荒谬,挫伤当地民众感情,践踏了社会公平。

  据报道,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政府于2009年下达文件,对于2004年11月11日之前该县机关事业单位61名被判处缓刑期满后未安置的人员重新安置,规定缓刑期满至退休前一直在单位上班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单位负担,还规定缓刑期视为连续工龄。据网友反映,这些人员大多是因贪污获刑的公务员,并大部分被安排为事业编制。

  当地政府回应,此政策有依据。江苏省人事厅于2004年11月11日实施的相关文件规定:“凡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被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应自然撤销,并对其予以辞退。”同时还规定:“在本文下发之前,对其身份尚未作出处理的,可按上述规定执行。”根据阜宁县的理解,这个“可”是“可以”的意思,江苏省人事厅工作人员亦表示,“可按该文件执行,亦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也就说,当地政府认为对于2004年11月11日前判处缓刑没有处理的人员,当地政府可以自主选择处理方式,可以开除,也可以不开除。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江苏省的该规范性文件里的“可”不应该理解为“可以”,并不是给了当地政府一种选择权。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各部门法在赋予选择权的时候,用的都是“可以”一词,而没有直接用“可”的先例和惯例。“可”在汉语里还有“许可、准许、能够”的含义,就是产生了某种权力。该文件应是赋予了当地部门能够合法地将这些人清除出公务员、事业单位队伍的权力,而不是任由当地政府“可以”有选择地开除谁或不开除谁。

  而且,国务院在2007年6月实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从此立法精神来看,国家对被判刑的公务员是持严惩态度,阜宁2009年下达文件,理应遵循最新的立法精神,而不是做出明显相悖的选择。

  于法、于理都显荒谬的“缓刑期满官员安置入编”,更是挫伤了当地民众的感情,践踏了社会公平。据报道,在该县环卫战线工作三十多年的职工田秀英是全国环卫女工代表、江苏省人大代表,可如此优秀的职工一直不能入编,仍是临时工身份,却把有限的名额,在未经公开招聘和考试的情况下给予了一位曾经的“贪官”。不得不说,当地政府的做法违背了民意,伤透了民心。

  对知法犯法、贪污受贿的公务员,理应从严处罚,使其为曾经的错误付出高昂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彰显从严治吏、对腐败零容忍的反腐决心。地方如此不惜游走法律边缘以求“厚待”因贪污获刑者,实在让公众大跌眼镜、难以接受。

  □舒锐(法官)

  相关报道见A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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