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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失德者”是否有底线

2012年08月25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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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漫画/赵斌

  从8月8日起,一组原本不适合公开传播的不雅照在网上广为流传。网友们一轮又一轮的“人肉搜索”发现,其中一名男子系安徽某高校团委干部,网友将该男子及其妻子的详细资料公之于众,引起了新一轮的转发。最终,被搜出的两名当事人均被所在单位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更有网友提出也要将另外四名当事人的身份“人肉”出来。

  既已失德则人人可“人肉”之

  反道德行为“人肉”是自由

  这个事件中,数位当事人应该都属于自愿行为,但是他们的“自由”行为却触犯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一方面从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淫乱罪的相关规定,该罪属于公诉罪范畴,所以,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从《婚姻法》所保护的夫妻忠实义务和我国公序良俗来看,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及到社会容忍的底线,是对婚姻神圣的一种粗暴践踏,理应受到社会谴责。

  所以,这个事件看似“以自由始”,却因为行为的反道德性和违法性,必将以受到法律和社会的“制裁”终。

  网民是否拥有人肉搜索的自由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确立了有关“人肉搜索”的司法价值取向问题。

  “人肉搜索”从本质上看并不是法律所必然排斥的行为,主要还是要从搜索目的加以考量,比如对犯罪分子的搜索,对遗失儿童的搜索等都属于合法价值取向范畴。

  就不雅照本身而言,如果是单纯涉及不雅照,比如当年轰动一时的“艳照门”事件,那么网民这种人肉搜索的自由将与他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是法律所排斥的行为。如果是对于这种以宣扬聚众淫乱,破坏社会道德底线行为的搜索,那就应该另当别论。

  不应苛责网民

  那么,从法律角度看,所谓的“网络造谣者”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或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我们将这个事件分为三个阶段分别进行考察:人肉搜索阶段、有明确指向性阶段和最后确定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不雅照被传至网络,与评价随之而来的是网民自发进行的人肉搜索。

  从侵权抗辩事由角度看,此阶段侵害对象不明确,所以,即使网民对这事件中的主角进行攻击,也没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

  同时,网民对某一网络事件进行表态,或者因为好奇而进行的搜索行为,从传播和言论自由角度看都无可厚非。

  尤其是针对这种违法和反道德事件的贬损,即便是超过了一般评价标准,也不应苛责网民承担责任。

  在第二阶段中,有部分网民将不雅照主角误传为庐江县某领导和何某某,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这两个当事人名誉权的贬损,根据侵权法的责任构成来看,这些网民是否承担责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这个事件中,有的网民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不雅照主角的不实信息,至少存在过失,当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有的网民根据公布照片的当事人长相与庐江县政府某位领导较像的客观情况,发布了“疑似”县委书记的言论,这种根据信息本身作出的评价,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达到“确实是某人”的效果,所以,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就需要区别对待。

  网民监督有正当性

  在第三阶段中,客观上已经确认了不雅照主角真伪的前提下,网民责任的划分存在几种情况:

  第一,网民对不雅照主角汪某及其妻子的贬损属于表达自由范畴,当事人的人格权利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种人格减损是因为其自己的非法行为所致,所以,网民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在此之前误认为是庐江县领导的网民,如果曾发表过表达类似观点的帖子,应及时尽到删除和更正的义务,在他们尽到相关善后义务后,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仍有部分网民对照片鉴定结果存有疑虑,因为该事件具有浓重的社会道德性,引起社会长时间的关注和对调查结果的质疑属于公众监督领域,他们发表质疑的帖子同样属于表达自由范畴。

  □朱巍(法学博士)

  “人肉”不能超越隐私边界

  “人肉”有法律边界

  应当说,“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人工参与和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新型调查方式,不仅可以满足人们的好奇心,还是公众行使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在实际中,如果“人肉搜索”运用得当,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正功能,不但使得一些不守法、不守德的丑陋现象无处遁形,而且也有不乏诸如“最美乡村女教师”这样的道德楷模因为“人肉搜索”而出名,受到公众的尊崇。可以说,“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技术手段,其本身并不存在合法或违法的问题。

  但是,所有的行为、权利都有其边界,“人肉搜索”也应当有着法律边界。这个边界就在于“人肉搜索”所附带的目的和行为不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规,也不能与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将可能构成侵权甚至犯罪行为。

  传播照片涉嫌侵权

  例如上述事件,网友在“人肉搜索”过程中,附带地将“艳照”进行了上传并向不特定的人进行传播,这就违反了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同时,网友中不可避免还存在未成年人,这也将给他们带去极大的不良影响,积极参与者可能将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不雅照内的两人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两名负责人,对之言语攻击,还将其实名信息广为转载,这就可能构成“诽谤罪”。

  另外,网友在搜索出不雅照主人的真实身份后,附带地将其照片、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详细资料公布于众,这也忽视了照片主人本应有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在法律上,并不是只有虚构事实才会对他人形成名誉侵权。这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相关案例,如媒体近日公布的发生在广东的一个案例,妻子在微博上实名攻击“小三”,虽然当地法院认定其所发布内容基本属实,但仍根据相关法例,判决这位妻子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登报道歉。因此,就算网友所提供信息是真实的,这种做法同样将给照片主人带去生活、工作的种种不便,势必给其名誉造成极大伤害。

  当然也有人会提出质疑,不雅照主人也进行了违反道德甚至是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的犯罪行为,网友对之进行人肉搜索应该认作是一种监督,何错之有?如果网友只是纯粹为了监督,则应该将结果仅提供给公安机关或违法者所在单位,这就可以看作是公民在用正当且适当方式行使监督、举报的权利。而将搜索结果进行扩散的附带行为,其实已经超过了监督的范围。这实际上就是在动用一种“私刑”,使照片主人及其无辜的家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饱受社会舆论的指责。

  当事人违法应由公权究责

  实际上,不雅照主人的违法行为本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追究、惩罚。不雅照的内容本是较隐私的,即使公安机关在追究不雅照主人的法律责任时,也将尽可能地尽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义务,尽量不给当事人及其家人带去不良影响。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还将赋予当事人辩护权,而“人肉搜索”难以实现这种抗辩,只是单方面的“自说自话”、“自圆其说”。公安机关还将遵循法定的追诉时效规定,如本事件发生在五年前,可能就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所以,“人肉搜索”难以单独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追究违法者的调查手段。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人肉搜索”的附带行为越界时,势必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网络资讯异常发达,虚假、违法信息漫天飞的当下,每个网民都应该建立防范意识。发帖、转帖只在一瞬间,而事后的违法责任追究则可能影响终身。

  □舒锐(法官)

  网民对某一网络事件进行表态,或者因为好奇而进行的搜索行为,从传播和言论自由角度看都无可厚非。

  尤其是针对这种违法和反道德事件的贬损,即便是超过了一般评价标准,也不应苛责网民承担责任。

  如果网友只是纯粹为了监督,则应该将结果仅提供给公安机关或违法者所在单位。

  将搜索结果进行扩散的附带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动用一种“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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