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社论·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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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激情犯罪”都能从轻

2012年09月06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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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法院应审慎地适用法律,不应在现行法之外滥用非法律术语,以免给人以司法随意、宽容杀戮的印象。

  今年3月4日,男子许泽雷驾车与行人孙先生剐蹭后发生口角,后将对方撞倒后反复碾轧致其死亡。9月4日,许泽雷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年。法院认定许泽雷“属于激情犯罪”(据《新京报》)。

  从此案事实看,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判处死刑是有法律依据的。引起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认定被告人属“激情犯罪”,并将其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之一。这是自药家鑫案件以来,“激情犯罪”这一概念再次进入公众视野。所不同的是,药案中的“激情犯罪”辩解并未为法院采纳,而此次却由法院判决明确认定。

  其实,“激情犯罪”并非我国刑法上的概念,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亦未将其规定为从轻、减轻情节。这个源自西方犯罪学的概念,主要意指“挫折攻击型”犯罪,即犯罪人在受到严重挫折后,由于情绪激动而产生异常攻击行为,不计后果、不择手段地实施犯罪。因而,并非所有因外界刺激、情绪激动而实施的突发性犯罪均属“激情犯罪”。

  在刑法意义上,英、美、德等国的立法明确规定有“激情犯罪”这一概念,但其含义及范围更为狭窄,“激情”通常意指由他人的言辞或行为构成的某种当场或直接的挑衅而突然引起的狂怒、惊恐、强烈的憎恨。其核心,是强调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有非法的冒犯行为在先,或有其他的不道德行为,而犯罪人有可恕之情,因而可以减轻罪责。可见,不是所有的“突发犯罪”都构成“激情犯罪”,因而可获从宽处罚。在一些案件中,“激情”往往表明被告人具有高激惹性和暴力倾向,反而反映出其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因而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虽未规定有“激情犯罪”,但相关司法文件明确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与国外对“激情犯罪”予以从宽的规定颇为类似,也是目前我国审理此类案件仅有的法条依据。很多此类案件,例如被告人不堪被害人长期侮辱、迫害或虐待而杀人,为维护法律和道德而“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等,均可据此获得从宽处罚。

  回头审视许泽雷一案,被害人孙先生仅是在被剐蹭后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无重大过错,更无非法侵犯行为在先。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属临时起意、情绪激动而杀人,却完全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激情犯罪”,更何况我国刑事立法从未规定有“激情犯罪”这一概念,因此,“自首”和“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谅解”已经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似乎不宜将“激情犯罪”列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为防止类似的误解、误用发生,有必要从学理上、法理上对“激情犯罪”的内涵、外延作进一步阐释,相关司法文件亦有必要对其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而法院更应审慎地适用法律,不应在现行法之外滥用非法律术语,以免给人以司法随意、宽容杀戮的印象,损害司法的公正形象。

  □毛立新(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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