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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证人出庭”不妨借鉴英国经验

2013年01月18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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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出庭了,如果经济上没有补偿,人身安全也没有制度上的保障,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在这种情况下,证人选择不出庭,几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数月前,中国留学生董小姐在英国拉夫堡大学宿舍丢失一部价值3000元的iPhone4手机,英国警方在另一个城市为其找回手机。近日,盗窃犯在法院受审,董小姐将受英国警方邀请出庭作证,往返中英的机票,以及在英国的食宿、交通费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由英警方承担。(1月17日《新京报》)

  一个小小的刑事案件,为确保证人出庭,英国人可以说不惜代价,这种对证人出庭的重视,对司法公正要求之严苛,由此可见一斑。

  其实,这也是被制度逼的。在英国,控方(警方)提交法院的起诉书必须在背后记载本方证人的姓名,必须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视该证据为不存在,由控方承担不利的后果。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是用各种方法都无法使证人出庭作证(例如下落不明),二是该证人为一不可信赖的证人。这两种情况下,若该证人证言不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紧要,则控方承担败诉后果无疑。

  正因为证人不出庭有如此严重不利的后果,英国警方才不惜一切代价让证人出庭,英国证人出庭率之高,也可想而知了。

  而在中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却非常低。例如据有关资料,深圳中院的证人出庭率一直徘徊在2%至5%之间;北京某中院辖区某年度的5500件刑案,证人出庭的只有29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著名的李庄案一审中申请了6名证人出庭作证,最后一名也未出庭,法庭解释的理由,居然是证人不愿出庭。这种情形下的办案质量自然难以得到保障,出现一些荒诞离奇的冤假错案,也就不足为怪。

  刑诉法在修订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对证人出庭的硬性要求不够;刑事审判流于形式,法院对检方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许多刑事法官存在“证人不出庭,质证更简便”的意识等,但证人出庭缺乏足够的经费和人身保障,恐怕也是重要的因素。一方面,证人不出庭,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了,经济上没有补偿,人身安全也没有十分保障。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在这种情况下,证人选择不出庭,几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好在,新修订的刑诉法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加强了对证人的人身权的保护,规定了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措施;二是明确了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予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过,要让这些措施执行到位,恐怕还得在制度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才行。

  与此同时,新刑诉法对证人应当出庭也作了一些硬性的要求,例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也看到,法律对“证人应当出庭”加了这么严格的限定条件,相比英国警方为一个3000多元的小案子,花万元多代价保障证人出庭,我们的证人出庭“门槛”,有必要进一步降低。

  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这难以保障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证人出庭,事关“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能否落地,所以,国家当在资源上给予充足的保障和支持。

  相关报道见A2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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