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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弹”频袭,法律如何亮剑?

2013年05月18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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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论

  同一时间针对多架飞机的“诈弹”威胁,不排除有组织有预谋的破坏,其危害已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新型恐怖袭击”,需要加大惩处力度。

  5月15日上午,3家航空公司共计5架次航班因接到航班上有炸弹的电话,只好返航、备降或推迟起飞。16日3时15分,警方在东莞市一出租屋内将嫌疑人王某抓获。此事刚刚平息,就在昨天,重庆机场及广州白云机场又遭受恐怖信息威胁。

  最近几年,航空公司遭“炸弹”威胁事件频发,当然所谓“炸弹”最后多被证实为“诈弹”。拨打恐怖威胁电话的动机可谓花样百出,有的为了阻止债主索债,有的为了挽留女友,有的竟称“开个玩笑”。虽然由犯罪分子作案动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并不一致,但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同。

  飞机安全要求的极度特殊性决定着,不论消息真伪,航班都必须立刻停止运行,接受检查。“诈弹”频袭,一方面造成了非物质性损失,导致航班正常秩序被迫中断;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也使公安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的干扰、破坏,如需要出动大量警力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

  另一方面也必然造成物质性损失。每经历一次类似事件,航空公司都需要承受巨额损失,少则数十万,多则百余万。无辜旅客的经济损失则难以计算、追回。向肇事者索要民事赔偿,更谈何容易。即使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又有几个肇事者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在我国,类似的行为一般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按照刑法第291条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此罪,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由于法律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加上一般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等,实践中往往从轻处罚。刑罚和造成的损失并不成正比。

  其实,似乎可以进行以下推论:“诈弹”必然导致飞机停止运行,飞机停止运行必然导致社会秩序遭到严重扰乱,飞机停止运行也必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即“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针对航空器进行的“诈弹”袭击,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对于造成停飞的,可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有待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另外,同一时间针对多架飞机的“诈弹”威胁,不排除有组织有预谋的破坏,其危害已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新型恐怖袭击”,需要加大惩处力度。这种蓄意制造的恐怖,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组织理应被视为恐怖组织。然而,我国刑法对何为恐怖组织,何为恐怖活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许因为刑法同时规定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被认为必然和这些暴力性犯罪挂钩。

  因此,这也需要引起立法者的思考和调研,是否有必要将恐怖组织罪的范围予以评估,不再仅限于暴力性恐怖性犯罪,将“有组织蓄意散布恐怖威胁信息”的组织包括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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