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04:评论周刊·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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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什么时候才算侵权

2013年05月25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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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嘉宾: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课题组负责人)

  日前,《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下文简称为“适用指引”)问世。

  “适用指引”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负责的一项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主要研究媒体权益保护和媒体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其中共分9章共132个法条,分别界定了媒体侵权责任的主体、客体、构成要件、行为类型、抗辩事由,和网络侵权责任、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责任、侵害著作权责任、媒体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方式。

  “适用指引”最大的亮点,就是用了29个法条来界定“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抗辩事由”。包括公共目的的抗辩事由、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公众人物、批评公权力机关、公正评论、满足公众知情权、新闻真实性、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等。

  之前,“适用指引”曾经过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朝阳区人民法院长达半年的试点使用,反响颇好。

  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抗辩事由

  第五十条 【公正评论】

  评论是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评论不是事实,是意见、看法。公正评论是对抗媒体侵权诉讼请求的正当抗辩事由,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是:

  (一)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

  (二)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

  (三)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五十一条 【满足公众知情权】

  公共媒体负有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义务。该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社会发生的感兴趣的情事及其发生、发展、变化予以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满足公众知情权是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侵权诉讼请求。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构成要件是:

  (一)报道的须是一个正在发生、发展、结果的新闻事件或者与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

  (二)报道的事项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此抱有强烈兴趣,想知道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果以及与该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

  (三)媒体进行报道须符合媒体的职责要求,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具有侵权的恶意。

  第五十三条 【事实基本真实】

  媒体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媒体对其报道不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基本真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法官能够建立内心确信的事实。

  第五十六条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的构成要件是:(一)报道、批评的对象是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是特定的人;(二)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能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或者不能合理地推论为特别提及了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三)报道或者批评没有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六十一条 【报道具有新闻性】

  当事人处于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媒体为报道新闻,使用其肖像、姓名或个人信息,当事人的信息构成新闻的必要内容的,可以免除媒体的侵权责任。

  报道具有新闻性的抗辩,须以媒体无恶意为限。

  第六十二条 【转载】

  转载作为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能够部分对抗侵权责任请求,是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转载的构成要件是:

  (一)须有合理的转载来源,作品须转载于其他媒体或者出版单位,而非媒体自己采制或者自己的通讯员撰写;

  (二)转载的作品须与原作内容一致,无转载者添加、删减、篡改、伪造的内容或者标题;

  (三)转载作品中没有作为媒体职业要求明显可以判断的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语言。

  第六十三条 【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

  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具有特殊性,能够如实反映现场和进行即时报道,在刊登、播出时无法进行审查核实。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发生侵权纠纷,媒体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的构成要件是:(一)作品的性质须是读者来信、来电,或者是进行现场直播;(二)媒体以适当方式声明上述内容尚未经过证实,对其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三)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媒体及时进行更正、道歉。

  第六十六条 【文责自负】

  发表作品时声明文责自负的,是不完全抗辩,可以适当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如果文责自负与已尽审查义务相结合,则构成完全抗辩,可以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

  构成文责自负,应由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媒体承担部分责任的,应当与作者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已经更正、道歉】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侵权后,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处理:

  (一)发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负有更正、道歉的作为义务,及时进行更正、道歉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发表行为构成侵权,发表后及时进行更正、道歉的,减轻侵权责任。

  媒体侵权案例解读

  之一:公众人物

  典型案例:2011年5月21日,天津某报刊登《范冰冰、王学圻想结婚了爸妈不同意,可能要私奔》这篇报道后,范冰冰经纪人及其工作室立即在网上迅速辟谣。之后,范冰冰正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报社和记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200万元。最后,双方均表示愿意接受调解。(综合)

  点评:世界各国大都将公众人物作为媒体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其核心理由就是出于对公共利益考虑。在“范冰冰诉天津某报社案”中,范冰冰确实属于公众人物,她的隐私权、名誉权等系列人格权都要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公众人物在诉讼中的人格权主张受限,并不是说他们没有人格权,只不过将公众人物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整体权利相衡量之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已。本案中,媒体对范冰冰的报道并不是基于“新闻真实”基础之上,同时也未涉及公共利益方面,所以,被告媒体不能以原告身份为“公众人物”进行抗辩。

  之二:批评公权力机关

  典型案例:1995年3月6日,《民主与法制》杂志第5期“法庭报告”刊登了题为《一场耐人寻味的官司——〈工人日报〉被诉名誉侵权案纪实》的文章,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刘兴中、深圳市汽车工艺贸易总公司诉被告工人日报社、黄讯超、汪博天名誉权纠纷案庭审情况,进行了纪实报道。深圳福田法院认为其中的若干表述,是对其“审理活动和实体判决结果”的“肆意歪曲、诋毁”,“严重地损害了其名誉权”,因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中国新闻(媒体)侵权案件精选与评析50例》)

  点评:从“福田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名誉权案”看,法院在审理时明显缺乏对媒体与公权力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仅从数千字中的“五句侮辱性语言”就得出被告名誉权侵权的结论,既缺乏对媒体实质性恶意的论证,又抹杀了媒体评论监督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偏差,在当时来看,对我国媒体监督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指引》抗辩事由公开适用后,法院对待此类涉及媒体批评公权力机关的名誉权纠纷案,以媒体不承担责任作为基本原则,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例外。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媒体对报道严重失实,且存在主观实质恶意的情况下,媒体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之三:公正评论

  典型案例:收藏家郭庆祥和美术评论家谢春彦在上海《文汇报》发表的两篇未点名的批评文章,范曾认为两篇文章贬损自己声誉,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将郭、谢及《文汇报》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损失共520万元。昌平区法院最终判定郭庆祥须向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范曾精神损失抚慰金7万元。郭庆祥和文新集团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一中院对这起侵犯名誉权案做出终审判决,终审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据《新京报》)

  点评:“范曾诉《文汇报》、郭庆祥名誉侵权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为文艺批评引发的纠纷法院判决结果值得商榷。如果该案可以依据《指引》关于公正评论和文艺批评的规定,在法院判定时需要考虑的有两个因素:一是评论依据是否属实,二是评论是否具有侵权恶意。

  从评论的内容看,范曾作画的“流水线”模式早已公开,网络上也可以找到相关配图照片,媒体依据公开的事实进行评论符合公正评论的构成。范曾是我国现代知名画家,当然属于典型的公众人物。根据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范曾在享受作为公众人物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必须容忍名誉权的轻微损害。本案被告对其作品和创作态度的批评,属于正常的艺术评论范畴,并没有进行人身攻击的故意,可能存在的“过激评论”正是文艺批评特点,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应该具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之四:新闻基本事实

  典型案例:原告于桥、高尚、高辉玉诉称,三联书店在其出版的《三联生活周刊》刊出《当病人恨上医生》一文报道多处失实,文中提出高某是山西省政府的某位官员,是带罪住院,并说其亲属要求放弃治疗,侵犯了死者及其家属的名誉权,该文发表后多次被转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要求认定两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侵害原告去世亲人高辉建名誉权。经海淀区法院审理,认定涉诉文章构成侵权。另一被告王任直作为医生属于被动接受记者采访,三联书店亦未提供《恨》文发表得到王任直同意或默许的证据。最终,《三联生活周刊》公开致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点评:“于桥诉《三联生活周刊》案”属于典型的“爆料者”主动向媒体提供消息源的类型,从形式上看,媒体对“爆料内容”进行如实报道看似是符合“新闻真实”的范畴,但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为,媒体在报道前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做进一步的核实工作,只有媒体在后续的核实工作中仍然可以确信该消息源为真实的话,才可以认为媒体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义务”。所以,对于“爆料”内容的报道,不管是主动“爆料”,还是被动“爆料”,媒体都不能偏听偏信,需要核实至少两个以上的消息源后才能符合“新闻真实”的法律抗辩事由。

  点评人: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媒学院讲师,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媒体表达的“安全感”必须保障

  新京报:为什么要制作这个“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杨立新:这是我们2012年承接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媒体权利和责任司法界限研究”的研究成果。我认为,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是界定新闻舆论监督、媒体权利与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界限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一。

  新京报:目前的立法没办法解决吗?

  杨立新:中国目前没有制定《新闻法》或《新闻传播法》,界定媒体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与违法传播行为的法律尺度阙如。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在事实上担负起了这个任务。

  然而,虽然《侵权责任法》实施已两年有余,但其中并没有媒体侵权的专属条文。而在这个领域中,《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任务,是划清媒体正当行使权利、实施合法传播行为、保障表达自由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界限,对媒体依法行使权利的正当传播行为予以支持,对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传播行为责令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予以救济。

  新京报:我注意到名称有个词叫做“适用指引”,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

  杨立新:2009年的时候,我曾参加过中国记协召开的“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媒体侵权问题研讨会”,交流、探讨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应该对新闻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类型作出法律指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希望以此引起立法机关的关注。

  当时,我提出推进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立法的5种方案。第一,最好在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能够写入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条文,确立新闻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第二,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不能写进新闻侵权,则在即将启动的人格权法立法中作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规定。第三,如果在人格权法中不能实现上述目标,则还可以考虑在民法总则中作出规定有关新闻侵权的基本原则。第四,可以继续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就名誉权、隐私权等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第五,在理论研究中,可以进行对新闻侵权的引导性研究,由学者专家起草一部新闻侵权责任示范法,选择一两个法院做试点,发挥示范法的作用和价值,引导审判工作更好地处理新闻侵权案件。

  我们现在做的就是第5个方案。

  新京报:“适用指引”的目的是什么?

  杨立新:正是因为中国在立法层面缺乏明确的表达自由界限,导致在司法中经常出现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判决这样的情形。“同案不同判”的出现,使得民众缺乏表达的“安全感”,也对中国法治建设带来了挑战。

  我认为,法院审理类似媒体侵权责任案件,应当遵循上述宗旨,既要正确认定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责令构成侵权责任的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又要对没有构成侵权责任的媒体的正当传播行为予以支持,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

  新京报:“清晰地划分媒体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与违法传播行为界限”,标准是什么?

  杨立新:总的指导思想是:法官应当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等相应规则,确认媒体侵权责任的构成及侵权责任承担,划清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进行新闻批评的法律界限,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和媒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表达自由。

  新京报:媒体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与违法传播行为的界限在哪儿?

  杨立新:我们提出了媒体侵权责任的29个抗辩事由,包括公共目的、公共人物,批评公权力机关,公共评论,新闻基本事实等。既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公正评论抗辩、真实性抗辩、已更正道歉抗辩和特许权抗辩,也吸纳了大陆法系国家言论涉及公共人物的抗辩、媒体从业人员真实性误信的抗辩,以及在媒体侵权立法原则中融合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类型化的立法模式。

  新京报:据说事先在海淀区法院和朝阳区法院进行了试点,反响如何?

  杨立新:从2012年7月1日到12月31日,我们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和朝阳区法院进行了为期半年的试点。

  以朝阳区法院为例,半年时间里,共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77起,其中涉及媒体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29起。

  据法院方面的反馈,“适用指引”的各项规定确实起到了指导审判实务的作用,为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争点辨析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当然,试点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完善“适用指引”提供了很好的建议。

  新京报:“适用指引”定稿后如何与媒体界、司法界进行互动和影响?

  杨立新:目前已有十数家中级法院和我们取得联系,准备转发“适用指引”,作为法官的审案参考。同时,准备和最高人民法院取得联系,争取“适用指引”能成为司法解释的蓝本。

  之前,“适用指引”已经被不少媒体,尤其是互联网媒体借鉴。新浪微博是中国最大的微博社区,目前拥有超过五亿的活跃用户。在我国《传播法》缺位的背景下,《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成为该社区自律制度的主要依据。比如,对“适用指引”内容的移植,并将此成为“网络法官”裁判的依据。

  □新京报时事访谈员 高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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