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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车杀婴案判赔太少折射司法悖论

2013年05月29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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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只眼

  据《新京报》报道,近日,长春市中院依法对“偷车杀婴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合并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

  不到2万元的赔偿确实太少,但却是依法判定的。新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依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只能是故意杀害婴儿部分应如何赔偿。

  对于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犯罪,其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如何,法律未作细致规定。按最新司法解释,也仅限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本案中的婴儿乃当场被杀害,不存在医疗和残疾方面的费用,剩下的也就是丧葬费而已。

  当然,司法实践也有例外判决。2007年的清华大学退休教授夫妇眼见13岁的女儿被公交车售票员掐死一案,附带民事部分即判了75万元的赔偿,其中含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该案虽有“法外开恩”之嫌,但社会效果却非常之好。

  属于民事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解释又明确,“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不构成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应给予精神赔偿,而造成更大精神损害、成立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反而不支持精神赔偿。

  盗车杀婴案判赔太少,让我们再一次清楚地看到了,现行有些法律规定既背法理也背情理的一面。期待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在适当的时候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刘昌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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