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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各方尚未适应

2013年06月15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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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佑平
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后,各地纷纷出现“警察首次出庭作证”的新闻。警察为什么必须“出庭作证”,“警察出庭作证”是否已常态化?出庭之后社会又该如何面对?

  目的 重点是强调“程序性事实”的合法性

  如果被告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可以看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警察针对两类事实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是程序性事实,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要出庭说明情况;二是实体性事实,即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同时,警察针对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二是警察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而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警察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比较而言,修法的重点,在于强调警察针对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其基本范围而言,警察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刑事技术人员应当出庭就上述工作过程提供证词,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提取处理技术、尸体检验情况等,以便当庭核实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此外,如果辩方声称被告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引起法官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时,为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此时有关人员同样应当履行说明义务。

  现状 案例大多针对“实体性事实”

  证人强调“亲历性”,警察在这种情形下只是程序性事实的亲历者,应当聚焦于程序性事实本身。

  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已出现个别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但显然尚未形成常态,并且大多是针对实体性事实。

  实际上,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就有个别地方实行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试点改革,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并未总结出普遍可行的经验,甚至有些案件中异化为进一步控诉被告人的“工具”,与制度设计之初衷相背离。

  放眼域外,警察出庭作证并不罕见,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建基于“传闻证据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上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较为完善。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虽对警察出庭作证有适当限制,但也明确了某些情况下可以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

  当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并非照搬域外经验,而是在经过长期的理论探讨与实证调研之后,具有现实意义的一次尝试。

  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如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提高证人出庭率,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等;其次,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建科学的司法体系,实践检警一体化理论;再次,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证据质证规律,满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需要。

  建议 社会各界要学会适应“警察出庭”

  面对“警察出庭作证”,公安机关、检察官、法官和新闻记者,各方如何合理应对,都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一项新的制度运行之时,各方均会不适应,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从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的这半年来看,似乎存在诸多现实阻碍因素,概言之,表现在:

  首先,公安机关准备不足,存在警察过度紧张的情况。由于以前没有出庭作证的经验,个别警察在法庭上面对律师提问不知所措,导致在回答问题时前后不一,失误情况时有发生。

  其次,检察官过于被动。从诉讼职能上看,出庭作证的警察本质上属于控方证人。一方面,警察出庭作证前,应当与公诉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了解作证的内容,做好作证的准备,另一方面,警察在作证时,如果出现律师的提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公诉人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抗议,要求法官予以制止,不可被动观望。

  第三,个别法官法审秩序的掌控水平低下。由于出庭作证的警察大都属于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常常属于律师关注和提问的重点对象。如果审判长掌控法庭的水平不够,极容易出现警察成为被“审问”对象的情况。警察作证是代表公权来说明情况的,不是被审问的对象,在出现这类苗头时,审判长一定要及时制止。

  第四,有的律师对出庭作证警察与普通公民证人的区别,缺乏正确理解。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相关解读,警察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时,所谓“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作为目击证人与普通公民证人没有区别。

  但当警察针对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时,就与普通公民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差异:一方面警察出庭作证具有公务性,警察作为侦查人员需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也是出于对公诉方的支持,与侦查机关的工作目标相一致,但同时,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倾向性,与公民证人的中立地位不尽相同;另一方面,证人强调“亲历性”,警察在这种情形下只是程序性事实的亲历者,应当聚焦于程序性事实本身,而不应对实体性事实发表间接性意见。

  与公民证人相比,警察证明的内容更多是程序性事实。在警察所了解的事实中,多数源自于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律师在法庭上应该表现出对警察应有的尊重,在提问过程中尽量简明扼要,防止出现情绪化和诱导性提问。

  最后,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将出庭警察的实名不加掩饰地公开报道,也不妥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基于案件的需要,侦查人员的名单应当在法庭上公开。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因为,侦查工作有很强的特殊性,为了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案件侦查的需要,未经允许,新闻记者在报道案件时,不宜将出庭作证警察的实名写入新闻稿中。

  ■ 规定

  “警察出庭作证”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 案例

  警察首次出庭作证

  上海

  5月10日,长宁区法院开庭审理了由长宁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与以往不同,出现在证人席上的不是普通公民,而是长宁区公安局北新泾派出所的4名警官。因被告人翻供,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民警作为证人出现在刑事审判庭,在上海市尚属首次。为了能更准确、慎重地对待此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决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据《新民晚报》)

  四川

  日前,在龙泉驿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庭审现场,一名身着警服的证人出现在龙泉驿区法院的证人席上。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四川省首例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出庭作证的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民警详细陈述了被告人何某的到案经过,向法庭清晰地展现了案件的来龙去脉。(据《成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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