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周观察
牺牲公众知情权而不能牺牲未成年人保护,因为公众知情权不能满足,仅仅牺牲的是公众“知”的权利和监督功能,但如果牺牲未成年人的保护,则牺牲的是祖国的未来。
一段时间以来,不少媒体都在醒目位置报道了某人未成年之子涉嫌参与轮奸被刑拘的消息,甚至在报道或转载报道本案时都明确说明该未成年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所、曾经读过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及留学等诸多细节信息,有的还配有图片。这样的做法极不妥当,是违法行为。
毋庸讳言,我对该未成年人的这个行为也很气愤,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是应当的。子不教,父之过,作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但是有一点,无论感情还是道德,都不能代替法律。只要是未成年人犯罪,不论他人如何气愤,或者舆论进行谴责,都不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的底线,不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说上述行为违法,根据十分充分。
对此,存在一个两难选择问题。一方面,某人之子此前有“前科”,父母又为公众人物,涉嫌轮奸案性质恶劣,媒体应当发挥监督责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某人之子是未成年人(目前应当相信司法机关发布的信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别保护之列。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应当如何取舍,必须做出抉择。
我做过法官和检察官,也专门研究媒体侵权责任和权利保护,深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也深知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当这两个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以我的看法,公众知情权必须让位于未成年人保护,不得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为由而牺牲未成年人的权益。
公众知情权是公众的权利,是公权利,国家应当保障公众这一权利的实现。媒体的表达自由就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知”的权利,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权利的保障而实现舆论监督作用,监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依法进行。
相比之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为重要。一个国家不能保护好未成年人,这个国家即使现在极为强盛,也不能继续维持下去。正因为这样,我国才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放在国家基本政策的高度,予以重视。即使公众知情权具有那么多的重要价值和作用,但是对于国家保障祖国根本利益的未成年人保护,仍然不能与之相对抗。
牺牲公众知情权而不能牺牲未成年人保护,因为公众知情权不能满足,仅仅牺牲的是公众“知”的权利和监督功能,但如果牺牲未成年人的保护,则牺牲的是祖国的未来。孰轻孰重,清楚明确。有些媒体借此炒作,借口满足公众知情权,牺牲的是国家的根本利益。
最近两年,我多次到欧洲考察欧洲媒体业界的情况。尽管他们对媒体表达自由的保护十分充分,但也存在必要的监管,而不是绝对自由。他们对媒体监管放在第一位的就是暴力、色情和未成年人保护。凡是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违法行为,媒体监管机构绝不手软,坚决拿下。原因就在于损害未成年人,就是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是坚决不能允许的。在这里,媒体的表达自由、公众知情权的保障,让位于未成年人保护,态度分明,并没有纠结于双方的冲突之中。
我们应当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借鉴欧洲媒体监管的经验,在媒体报道中,负起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责任,保护好未成年人,哪怕他是有过劣迹甚至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时,对于涉及隐私的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也必须予以保护,避免对他们造成二次伤害,损害他们的人格尊严。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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