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规定
之所以司法机关此前在死刑执行前不通知家属和死刑犯本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担心死刑犯本人精神失控,以及从通知到执行期间的监管压力。临刑前通知可以让死刑犯在执行前不会有思想压力。另一方面,如果提前告诉家属,担心发生意外情况,尤其在宗族势力比较大的地方。但是,即便是有苦衷和压力,但这些都不应当成为不让死刑犯会见家属的理由。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律师
在国外的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犯人判了死刑后,大概要七八年才能执行,中间有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我国刑诉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下达到实际执行,时间通常非常短暂。到执行时,一般是当天向死刑犯宣读执行命令,当天就执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周详
据新华社
刑法上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1.走私文物罪; 2.走私贵重金属罪;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5.票据诈骗罪; 6.金融凭证诈骗罪; 7.信用证诈骗罪; 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9.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盗窃罪; 11.传授犯罪方法罪; 12.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1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上仍然保留的55个死刑罪名
1.背叛国家罪; 2.分裂国家罪; 3.武装叛乱、暴乱罪; 4.投敌叛变罪; 5.间谍罪; 6.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 7.资敌罪; 8.放火罪; 9.决水罪; 10.爆炸罪; 11.投放危险物质罪; 1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3.破坏交通工具罪; 14.破坏交通设施罪; 15.破坏电力设备罪; 1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7.劫持航空器罪; 1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 2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罪; 22.生产、销售假药罪; 2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4.走私武器、弹药罪; 25.走私核材料罪; 26.走私假币罪; 27.伪造货币罪; 28.集资诈骗罪; 29.故意杀人罪; 30.故意伤害罪; 31.强奸罪; 32.绑架罪; 33.拐卖妇女、儿童罪; 34.抢劫罪; 35.暴动越狱罪; 36.聚众持械劫狱罪; 3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8.组织卖淫罪; 39.强迫卖淫罪; 40.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41.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42.贪污罪; 43.受贿罪; 44.战时违抗命令罪; 45.隐瞒、谎报军情罪; 46.拒传、假传军令罪; 47.投降罪; 48.战时临阵脱逃罪; 49.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罪; 50.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罪; 51.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52.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罪; 53.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54.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 55.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
1 “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逐步废除
“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
死刑废除之所以能成为国际趋势,一是可以不再依赖死刑来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二是可以超越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中,死刑一直被作为一种常规刑罚武器来使用。
人类刑罚史的演进,基本遵循从以生命刑与身体刑为主,到以自由刑为主,再到以财产刑和社区矫正刑为主的路线。
在古代,无论中外,死刑都用得极为广泛。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对死刑的滥用提出了强烈批评。虽然他还不是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但相比于当时的死刑泛滥,他的主张仍然是富有冲击性的,因此历史把贝卡利亚作为“呼吁废除死刑的第一人”记载了下来。
近80%的国家现在已经停止了适用死刑
从那以后,死刑的存废之争持续了一百多年,这期间,虽然真正废除死刑的国家很少,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减少死刑,逐渐把死刑限定在最严重的犯罪上。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人道主义及其所蕴含的人权的发展,死刑不仅迅速减少,而且朝着废除的道路大步迈进。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办公室公布的最新报告《远离死刑——国家实践中的教训》,截至2012年,在联合国的193个会员国中,已经有150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者暂停执行死刑。也就是说,近80%的国家现在已经停止了适用死刑。
在仍然适用死刑的不到20%的国家中,绝大部分国家对死刑适用采取了极其严格的要求和标准,把死刑作为一种有别于常规刑罚的极其例外的措施来加以适用。
例如,据《参考消息》2012年12月22日报道,2011年世界上真正执行死刑的国家只有21个。另外,在柯恩等著的《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一书中讲到,2011年,美国执行死刑的人数为43人。这本书中还讲到,日本自2010年以来,总共执行死刑的人数为9人。即便如此,在没有死刑的欧盟看来,美国和日本这两个盟友保留死刑仍然是他们所不能接受的。欧盟曾专门通过决议,谴责美国和日本执行死刑。
在全球板块中,亚洲曾被视为死刑的顽固地带。但近年来,这一板块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如韩国,已连续15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按照国际上“连续10年没有执行过死刑就归入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标准,它已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印度作为世界上第二大人口大国,从2004年执行最后一例死刑以来,迄今没有再执行过死刑,也将很快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废除死刑后治安更差
死刑废除之所以能成为国际趋势,我想最主要的原因归于两点:
一是人类通过制度创新、强化善治,可以不再依赖死刑来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社会治安要比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更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后的社会治安要比废除死刑之前更差。
二是人类通过文化引导、观念塑造、公正司法和对被害人的安抚等,可以超越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在许多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即便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只要在该国的法律范围内判处了最严厉的刑罚(如终身监禁),社会和被害人就都认为实现了正义。
当然,从保卫社会的角度来看,国家在废除死刑之后,对那些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往往要设计一个类似保安处分的制度,如挪威枪击案凶手布雷维克被法院判处21年监禁,但法院又同时决定,罪犯在刑满后,如果依然被认定对社会构成威胁的话,可被继续收押。这前面的21年可以说是对他罪行的定期刑罚,后面可以说是一种不定期的保安处分,如果对社会没有威胁,则21年刑期服满就可出狱;如果对社会有威胁,则要继续收押,直到这种威胁消除才可以被放出来。
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应当尽快启动立法上第二次削减死刑的工作,从非暴力犯罪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削减死刑罪名。
虽然对于暴力犯罪,也要区分情节,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但要从立法上彻底取消死刑,目前看来还不现实。比较现实的是,从非暴力犯罪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削减死刑罪名。
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在提倡废除死刑的同时,要求在那些还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于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要严格限制其范围,即死刑只能作为“一种相当例外的措施”来使用。根据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后被联合国大会认可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最严重的罪行”范围“不应当超过致命的或导致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秘书长认为,这意味着“该犯罪应当是威胁生命的并导致非常类似后果的行为”。在审议缔约国的定期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除了关注死刑执行是否只是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来使用,还会关注可判处死刑的犯罪清单的长短,例如,在评议约旦的一份报告时,认为它有11种死刑犯罪,这是一个“很大的数额”。可以想见,如果11种死刑犯罪都太多的话,那么我们保留55个死刑罪名,显然就更不行。
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提出质疑的最根本理由在于:生命无价。刑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报应,而报应应建立在某一种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大小的基础上。当代人权的发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至高无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从等价报应的角度来看,也只有一种犯罪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才可以对实施这种犯罪的人适用死刑,否则,就是过度报应。人们常常批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落后的刑罚观,但可曾想到,这种刑罚观至少是限制了过度报应。
在过去几起贪腐犯罪的中美刑事司法合作中,美方均要求我们不能判处其移交回来的贪腐犯罪分子的死刑。美国本来自己也还是一个死刑保留国,但为什么却反对我们判处贪腐犯罪的死刑呢?因为它就是从等价报应的观念出发,认为一切非暴力的犯罪均不得判处死刑。
取消“非暴力犯罪”死刑应当分轻重缓急
当然,在我国,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也应当有一个轻重缓急的清单。
在这个清单上,可以对贪腐犯罪给予格外的慎重,这不仅因为目前贪腐犯罪还比较严重,群众意见很大,而且执政党把它看成事关政权稳定的大事。所以,相比贪腐犯罪,经济犯罪取消死刑应当先行。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全部是非暴力犯罪,除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外,其余10个罪名都是经济犯罪,如走私犯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
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说明立法机关正朝着继续研究取消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的方向努力。
法律体系内罪名与罪名之间很不协调
为了早日实现该目的,首先要从司法上逐步使这些条款的死刑成为死亡条款,因为只有司法上对这些罪名不再用或很少用死刑,立法者才有信心取消对它们的死刑,否则不敢贸然行事。
我认为,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和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的思路是妥当的,应当尽快启动立法上第二次削减死刑的工作。
像走私类犯罪和诈骗型犯罪,其他走私犯罪和诈骗犯罪都取消了死刑,仍然保留走私假币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就显得法律体系内罪名与罪名之间很不协调。而对单纯的运输毒品罪配置死刑也经不起推敲,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和无业人员等,他们与躲在其后操控的毒枭相比,所获利益和主观恶性都无法相提并论。
同样,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相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像这些明显不符合比例性原则的死刑条款,应当尽早取消。当然,绝不是说对这些犯罪就不予打击,难道判处无期徒刑就不够严厉吗?
2 死刑如何体现“人道化”
死刑执行的人道化,不仅有关死刑犯的人权保障,而且也与减少和废除死刑的目标相一致。
社会确实在进步,曾几何时,死刑执行游街示众,看热闹的人前呼后拥,全然不顾及死刑犯的尊严和内心感受,现在,绝对多数死刑执行逐渐退出了公众视野,改在封闭的刑场执行。
过去,判处死刑后还要向家属索要子弹费,如今听起来都觉得残忍。死刑犯临刑前不安排见家属,过去这似乎不成为一个问题,但现在却引发社会的广泛讨论。
这是人性的复苏和觉醒。从此出发,下面这些结论应是自然而然就可以得出的:
尽快废止枪决,统一为注射死刑
从死刑执行手段的多样化、对不同的死刑犯要采取痛苦和羞辱程度不同的方法到死刑执行手段的单一化、对所有的死刑犯都采取痛苦程度最低的方法,是人类刑罚不断走向文明的象征之一。
我国现在同时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加上注射在各地的适用面宽窄不一,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死刑执行方式的不平等印象,社会上发出“为什么贪官多用注射”的质疑。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还是从死刑执行的人道化出发,都应该统一使用注射这样一种大家公认能使死刑犯更少痛苦的执行方式。当然,在实现这一步后,还要对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进行跟踪和改进,事实上,在美国就不断有“拙劣”的注射执行被报道出来。
终结死刑执行的公审大会、公判大会
将死刑执行“戏剧化”而公众却不会被“残忍化”,这几乎不可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开执行死刑持批评态度,认为它“与人类的尊严格格不入”。
过去,中国有不少死刑执行是以公审大会、公判大会的形式来进行的,即使在去刑场的途中乃至刑场,也有不少人追逐着看热闹。现在虽有好转,但仍未根除,今后要彻底取消那种对死刑犯的五花大绑的公审大会、公判大会及随后的游行,因为此种方式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也确实对死刑犯的人格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侮辱。
死刑犯刑前应有权会见亲属
过去,中国不允许死刑犯刑前会见亲属,但近年来随着“执法人性化”理念的铺开,越来越多的地方允许死刑犯在会见亲属后“带着感激上路”,我认为这是完全应该的,因为它既是人性使然,又不会带来什么消极后果。
有人担心,会见会不会带来安全问题,我认为我们的执法机关完全能保证安全,而且允许死刑犯会见家属时并不会告诉他具体行刑的时间,因而也不会出现干扰行刑的现象。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对此有原则规定,但一是法律位阶不够,二来可操作性不强,如死刑犯行刑后,法院要是说他没有要求会见亲属,谁能证明?
死刑犯器官利用需进一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曾于1984年颁布过《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但该《暂行规定》已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实践中接受器官的一方往往会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时补偿费还比较高,《暂行规定》只笼统地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死刑犯家属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严格规定有关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在死刑犯器官利用中有任何牟利行为,所有的经济补偿费都必须落入死刑犯家属的腰包。现实中许多死刑犯家庭极度贫困、上有老下有小,如果他的家属能获得这笔经济补偿费,对他也算是个安慰。
应赋予死刑犯申请赦免的权利
死刑犯申请特赦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权利,前述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
虽然我国的死刑案件已经有了一套普通刑事案件所没有的复核程序,但死刑复核并不能代行赦免的功能,如对独生子女犯死罪的,在死刑复核环节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从国家施仁政的角度来看,也许在赦免死刑上就可以找到理由。又如,对被判死刑后患精神病或绝症的罪犯,可以赦免,但复核就不一定能从法律上找到免死的依据(除非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可以不核准死刑)。
从国外的经验看,对死刑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复核之外再加一套赦免程序,一点都不多。许多教训表明,经过三级司法审查后仍然不能发现死刑案件的全部错误,即便像美国这样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近乎漫长的国家,近年来仍不断爆出死刑案件中有冤假错案的消息。
本版撰文/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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