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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原告胜诉垄断案在沪落槌 强生被判赔53万

2013年08月02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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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京报讯 (记者李媛)历经3年审理后,国内首例纵向垄断案昨日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双方争端缘起2008年

  《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该案是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五年后,首例原告胜诉垄断案。该案中的原告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

  原告被告之间的争端缘起2008年。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同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采购竞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此事点燃了双方矛盾。

  随后瑞邦公司遭受强生公司处罚,先后收到强生公司的警告、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后又被完全停止供货,直到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锐邦公司曾一审败诉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锐邦公司不服,于去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

  根据终审判决书,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制定该协议和按照该协议处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据了解,《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被视为对纵向垄断判定的基本条件,规定禁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昨日,记者联系到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但对方并未对此事进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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