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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将抑制“零负团费”和“门票经济”

2013年08月14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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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北京交通大学旅游系主任)

  今年4月,我国第一部《旅游法》终于出台,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旅游法》的最终出台基于三个重要的前提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正处在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过渡时期,旅游消费成为居民日常消费的重要内容。正视公民的旅游权利,满足人们的旅游需求是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是旅游业发展的要求。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旅游业已成长为支撑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2012年国内旅游人数约30亿人次,入境旅游人数1.33亿人次,出境旅游人数8000万人次,巿场规模进一步扩大。我国已有27个省市把旅游业确定为支柱产业,成为市(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增长点。

  三是规范旅游市场的要求。近年来,旅游市场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旅游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明确一些基本法律规范。保护旅游者合法权利,规范旅游市场,促进旅游发展,是《旅游法》的核心内容。

  阻碍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有两个突出问题,一个是“零负团费”,一个是景区门票价格过高,前者出现在团队旅游,后者主要出现在散客旅游。“零负团费”就是旅行社在接组团社的游客时,只收取成本价甚至低于成本价。我们知道,旅游市场的支配力是以客源组织者为重心的。如果一个旅游地区,既是目的地也是客源地,如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地区,那么这些地区的旅行社会形成双向业务,接团与组团业务是平衡的,市场议价能力较强,市场支配力较大,在其接团业务中,由于有强大的组团业务作为支撑,“零负团费”是难以出现的。如果旅行社所处的地区仅仅是旅游目的地,如黄山、海南、桂林这样的地区,旅游业务仅仅是接团业务,旅行社在与组团社进行业务往来时,缺乏议价能力和市场支配力,为了维持其生计,不得不接受“零负团费”这种不平等的市场交易关系。

  “零负团费”市场交易关系,表面上是组团社侵害了接团社的利益,其实不然。由于成本转移,真正受害者却是旅游者。接团社为转嫁风险,将旅游团“卖”给司机和导游,包团的导游和司机除向旅行社交纳“人头费”外,还必须自行承担游客在旅游地的费用以及倒贴给组团社的费用,这就出现了另一种现象:“买团卖团”。为了弥补接团的费用及获得收益,“买团”者想方设法增加游客自费项目和购物,从中收取“回扣和佣金”。在旅游行业这个食物链中,旅游者便成为任人宰割的对象,名义上的低价隐藏的是重重“陷阱”:降低餐标、降低住宿标准、更改行程、增加自费景点、导游变成导购,延长购物时间,缩短景点参观时间。所有这些都是“零负团费”这种经济怪圈决定的。

  而《旅游法》有针对性地对旅游经营做了一系列规定,明确旅行社经营“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招徕,通过诱骗消费者购物的方式经营,不得指定具体的消费场所,不得强迫购物”,对导游和领队也提出了“三不得”。同时从旅行社、导游以及其他经营者各个环节明确了市场规则和行为规范。适应《旅游法》的要求,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和模式也必然进行调整。这会对中国的旅游市场产生积极的影响。

  另一个问题是景区门票价格虚高。2000年以后,随着旅游需求的增长,国内景区门票价格成倍增长。旅游者对此反响强烈。景区门票价格虚高,已经极大地限制了居民的旅游需求。景区门票价格持续上涨,说明我国的旅游经济形态还是门票经济,而从以景区为核心的门票经济形态转向以目的地为核心的复合经济形态是未来中国旅游发展的方向。

  然而,这种转型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就目前来说,对景区门票价格进行控制是必要的。《旅游法》在定价机制上,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的门票和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在定价程序上,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的收费拟提高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收费的渠道上,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取消收费。可以说,《旅游法》中这些规定,对我国景区门票价格的快速上涨将起到重要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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