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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辖改革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核心

2013年10月31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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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改变“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法院”的桎梏,并且能够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

  近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深化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基础上,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以及主要以行政区划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做法。”

  《意见》将案件管辖制度改革作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核心规定是正确和及时的。尤其是在网络经济社会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发展不健全大背景下,对传统司法管辖的改革就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管辖一般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即作为原告必须要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平衡原被告之间地位,提高起诉成本,客观上达到“息诉”之目的。不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过于“僵硬”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已经成为网络侵权告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告诉、行政垄断告诉和地方保护主义告诉的阻碍。

  实践中,很多大企业早已将管辖自己区域的法院“搞定”,很多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方经济保护的理由,也会以各种方式对自己行政区域内的法院施加影响。实际上,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司法不公的源头,客观上造成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尤其是在网络经济时代,行政区域的划分原本在互联网上并无界限,可是,在现实中网络公司所在的行政区域法院却成为所有涉案审判的地点,这样一来,传统的司法管辖实际上“沦为”网络公司提高他人针对自身维权案件成本的工具。

  比如,身在陕西的消费者如果想对设立在上海的网络公司提起维权诉讼的话,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消费者必须到上海法院进行立案、出庭和听审。来往路费、时间和精力等方面维权成本的消耗往往会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对此情形,《意见》明文规定将“逐渐改变以行政区域确定案件管辖的做法”,消费者所在地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侧重保护的原则在当地受理案件,这不仅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而且也将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法院”的桎梏。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地法院执行《意见》的时候,对司法管辖的改革不能矫枉过正。只有涉及可能影响到“独立审判”的案件,或者民众的诉讼权益可能因传统管辖遭侵害之时,变更管辖才可以适用。此外,各地高院在落实《意见》之时,应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具体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变更管辖的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同时,我们也要防范一些企业试图利用变更管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防范个别法院利用变更管辖延迟立案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意见》方便民众的初衷落在实处。

  □朱巍(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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