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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集体研究”渎职犯罪需以个案普法

2014年03月09日 星期日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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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遏制“集体负责”等于“集体无责”,光有司法解释与年复一年的口头宣示,还远远不够。

  渎职罪案查处中,常见有涉案人以“集体研究”作为抗辩理由。而渎职罪刑事责任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日前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对此回应称,“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

  虽然裴显鼎对媒体公开详解了惩治职务犯罪的四大焦点问题,但在众多媒体看来,焦点中的焦点都指向了“集体研究致渎职犯罪要追刑责”。这样的议程设置至少表明了媒体的关切和社会的期待,司法机关有必要给予高度重视。

  但严格说来,集体研究致渎职犯罪要追刑责其实算不上“新闻”——这实乃陈条而并非新规。早在2013年1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就明确了对于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则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只不过,现实中“抓小放大”的现象仍广泛存在。

  面对权力和功劳,一个“抱”字;面对责任和过错,一个“推”字。这样的“太极”功夫若在官场蔓延,不但会败坏风气,加剧冲突,还会冷了一线执行者的心。有权必有责,权责应一致。一些地方官场出现权责的倒挂,应当说与法律究责的不力紧密相关。权力具有天然膨胀的秉性,有官员希望“权大责小”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连司法也默许甚至纵容这种异化的权责关系。

  渎职罪行发生后,决策者将责任推给“集体研究”,无非是想用权力绑架更多的官员,从而让司法机关在究责中忌于“法不责众”的社会普遍心理,不敢坚持原则。从法律上讲,对“集体研究”追责本不是问题,“集体负责”不等于“集体无责”。不少官员将“法不责众”视为逃避法律风险的不二法门,但这一“潜规则”从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司法的准绳是法律,而非涉案人所自认的“规则”。不被渎职者拙劣的自辩所蒙蔽,是司法者应有的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

  但也要承认,在中国反腐反渎的司法一线,要对“集体责任”或“领导责任”进行精细的划定,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个别决策者希望借助“集体研究”来规避责任,其下属也默认甚至乐于承担这种“集体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一把手”的权限过大,对下属的决定权足以令他们不敢悖行;另一方面也因为,在“一把手”危难时候的以集体担责来“投靠”,更能为今后的升迁积累资本。

  要遏制“集体负责”等于“集体无责”,光有司法解释与年复一年的口头宣示,还远远不够。无论是在我们的社会经验里,还是在实际的传播效果上,鲜活的个案要远甚于枯燥的文本。最高法院在以个案普法上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应予坚持和发扬。取信于民、震慑于官的办法,就是公开对“集体研究致渎职犯罪”的究责个案,让民众实实在在地看到“权责一致”的最终实现,也让各级官员和司法者明明白白地看到“权责一致”并不是一张空头支票。

  □王琳(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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