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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民敲诈政府”在法律上成立吗

2014年10月19日 星期日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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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当地政府对访民救济申请,开出暂不上访的条件,事后追究敲诈勒索,有“诱民入罪”之嫌。

  安徽访民徐思兰涉嫌敲诈勒索宿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一案,在宿州市埇桥区法院第二次开庭。检方指控徐思兰多次敲诈勒索宿州市北关办事处人民币累计9200元。徐思兰依然拒绝认罪,她坚称这些钱是上访期间因生活困难,由其申请或是当地政府主动给予的救助款,而非敲诈。目前此案尚未判决。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的手段,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政府部门是强势主体,具有主动执法权和单方决定权,其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中被威胁的“他人”,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实践中因敲诈政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已经不是个例(8个月前埇桥区法院即审理过一起因上访引起的敲诈勒索案),本文姑且不去讨论这一块。但不管怎样,认定公民敲诈政府尤其是访民敲诈政府,确实应该慎之又慎。

  下面就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的“目的”和“手段”要件,来探讨本案是否该罪的法律问题。

  首先,“非法占有”之目的,是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必备主观要件。也就是说,若行为人得到财物是合法所得,自然不成立该罪。而一些多年上访的公民一般都生活困顿,地方政府本来就有救济困难群众的职责,若公民向所在政府提出了救助申请,当地政府根据申请向其发放了困难补助,就难以认定其为“非法占有”。

  报道指出,“从法院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到,1600元是通过两份申请批下来的”。可见,“申请”和“批准”真有证据支持,而且是当地政府的公文书之证据,其证据效力远远强于有明显利害关系的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词,更别说这些工作人员均未出庭作证,该证词在法律上很难得到认可。

  其次,采取“威胁”之手段索取财物,是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必备客观要件。上访是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本不应成为威胁政府的手段;制度的瑕疵使上访成为官员政绩考核的因素,板子不应打到上访公民的头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上访只会对当地政府形成压力,压力不是威胁。本案中,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警方笔录中即称,“徐思兰提出‘两会’不去上访就要给她5000元,迫于‘信访压力,没办法’,(就给了)”。可见,政府工作人员在证词中使用的也是“压力”而不是“威胁”。

  徐思兰通过扬言上访,向当地政府要救助金,解决自己生活的困难。这种方式显然是不妥的,理当被否定。不过,如果因此要将其治罪,未免反应过度。许多访民由于长期上访,生活非常困难,急需救济,若地方政府对于其救济的申请,开出暂不上访的条件,事后又以敲诈勒索追究之,这无疑有“诱民入罪”的嫌疑。上访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对于访民的诉求,正面引导和依法解决,才是根本办法。

  □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报道见A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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