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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烟条例,谁来执法?

2014年11月27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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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破解控烟中的执法困局,亟须明确类似“控烟纪委”的监督主体,还有专门的执法主体。

  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显示,我国拟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据介绍,这是我国首次拟制定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全面控烟。

  自2006年1月9日,《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但从控烟实践来看,上述目标没如期兑现。原因之一是,公共场所禁烟的全国性法律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条例》也因此承载着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期待。

  现在公众最大的担忧是,《条例》出台后,会不会像一些地方控烟法规那样变成“花瓶”?而如何破解监督与执法困局正是关键。

  《条例》第三十二条对“监督管理”做出了规定,既明确了多个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也明确了卫生、工商、广电等部门各自职责。其优点是最大化利用现有行政部门的力量,但缺点也很明显,每个部门是自我监督管理,缺少统一的监督主体。所以,在多个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还应该明确统一的监督主体。

  这个监督主体,应类似于“控烟纪委”,对各个行政部门经常进行暗查暗访,一旦发现某些部门没履行监督职责,就要依法进行问责。目前来看,只有纪检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适合作为监督主体,对监督工作负总责。因此,《条例》中有必要赋予纪检、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其他部门履行控烟职责的权力。

  除了要有监督主体,还要有执法主体。据悉,从2008年1月起,法国公共场所全面禁烟。为落实禁烟令,法国有逾17万名“香烟警察”在公共场所巡逻。这些“香烟警察”由警察等人群组成,一旦发现有人违反禁烟令,“香烟警察”有权对违令者处以罚款。显然,我们也需要统一的执法者。

  也就是说,监督主体的责任是监督各个行政部门,而执法主体是对具体吸烟者依法处罚。《条例》规定,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条例》没有明确谁来取证和罚款,存在具体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问题。

  总体而言,《条例》填补了公共场所禁烟全国性法律缺位的空白,但如果不明确规定监督主体和执法主体,最终必然会影响执行效果。既然我们在控烟条例立法已经滞后,那么在监督与执法方面必须完善《条例》,执法“快马加鞭”,尽早见效。

  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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