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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垫付”应成为银行的“存款保险”

2015年01月28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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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家之言

  银行经营者从事的是一种盈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而储户之所以将钱交给银行,就基于银行能够提供比放在自家更可信赖的安全服务。银行作为储户资金的保管和二次使用者,有义务为储户提供风险“垫底”的基准服务。

  近日,多地银行存款频频“失踪”,不仅泸州老窖等上市公司频频爆出存款失踪,个人存款失踪也屡屡见诸报端。浙江杭州42位银行储户放在银行的数千万元存款仅剩少许甚至被清零。26日,发生“42名储户存款失踪”地的杭州警方回应称,将全力追回赃款保护储户权益,涉案银行也将为受害储户垫付存款。

  纵观目前各类银行存款“失踪”现象,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一类是由于部分违法者甚至“黑客”,利用诈骗信息等手段,获取储户关键信息,从而盗走储户存款。第二类则是银行存在“内鬼”,利用现行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的漏洞,挪用储户存款。第三类就是“贴息存款”的地下现象泛滥。资金通过“高息承诺”被用于民间借贷,一旦借贷方资金链断裂,则储户存款就面临清仓危险。

  但无论途径如何,存款频频“失踪”,正构成对银行社会公信力、金融安全的多重风险。对于银行而言,金融安全是赖以生存的根基所在,银行必须对每一起储户存款“失踪”事件负责到底。尤其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先行垫付”应成为银行的“存款保险”。

  目前司法机关正加紧制定相应的解释细则,有望明确存款类案件违法主体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存款盗刷判例案件判决中认定,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银行有责任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

  这其实就是获益风险理论的现实落地。罗马法法谚曾言:“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中也指出,“从危险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当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时,这种特殊关系就产生了谨慎的义务。”银行经营者从事的是一种盈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而储户之所以将钱交给银行,就基于对于银行能够提供比放在自家更可信赖的安全服务。银行作为储户资金的保管和二次使用者,有义务为储户提供风险“垫底”的基准服务。

  之前,我国拟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在银行面临重大经营危机甚至破产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起有限责任。而如果将存款保险的管理逻辑延续到目前各类银行存款“失踪”现象中,我们就可以看到,银行“先行垫付”其实就是自身应当为广大储户设立的“存款保险”。银行必须为自己在风控体系出现问题、导致储户切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为储户挽回损失。

  司法已经开始为更为明晰地界定银行在类似事件中的应负责任以及储户能够享有的合法权益而启动,而作为银行自身,在近年来不断开设令人眼花缭乱的收费服务项目,利润频创新高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更多的市场和社会责任。储户存款“失踪”事件拉响了银行在安全管理体系存在漏洞的尖锐警报,同时更是对银行为储户提供金融安全服务的相关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改善自身形象,更好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实在有必要主动将“先行垫付”设为自身的“存款保险”服务。

  □毕舸(财经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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