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
我国的国家赔偿只赔直接损失。当地警方的违法操作使得黄金无法返还,无疑属于直接损失。对此应当赔偿“相应的赔偿金”。所谓相应的赔偿金,应当是赔偿决定作出之时的财物市场价值。
2002年于润龙所承包金矿自产的黄金和从他处收购的共46公斤黄金被扣押。吉林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了他。2013年于润龙被再审宣判无罪。2015年1月,于润龙拿到一份《吉林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其中写道:支付赔偿请求人于润龙赔偿金380余万元。这是13年前黄金被公安机关处理时的估价。
46公斤黄金,称得上是一笔巨额财富。但所有者于润龙,却显然是个“苦主”。因为经营黄金行为被抓了又放,放了又抓,直至再审时才被判决无罪。而此时,之前被扣押的46公斤黄金,此时却“不见”了。
原来,于润龙被捕5天后,黄金由吉林市警方交售银行,钱款进了警方账户,折价380余万元。简言之就是,黄金早已由公安局卖给了银行。然而,问题在于,作为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能够在没有最终判决之前擅自变卖扣押财物吗?
根据1998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第2款,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显然,黄金既非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亦非不易保管的物品。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不得将扣押的黄金变卖。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中,“是否应返还于润龙黄金”成为全国司法考试题。该题有四个选项,正确的选项是“被查扣的黄金,应予返还”。那么,无法返还时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我国的国家赔偿只赔直接损失,赔偿标准本就比较低。由于警方的违法操作,使得本应返还的黄金无法返还,无疑属于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赔偿金”。所谓相应的赔偿金,应当是赔偿决定作出之时的财物市场价值。而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时特别增加了一个条文:“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80余万元的原变卖款,显然已经明显低于今日之市值。
国家赔偿是政府法治的重要环节。对当事人损失的充分赔偿,不仅仅是对受害者权益的尊重,更重要的,这还是一次法治的生动实践。
□刘高(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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