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
朋友圈并非是电商平台,很难适用消保法关于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形式。
据报道,朋友圈那些用“晒对话”、“晒记录”等进行微商的活动很多存在“水分”。那些看来真切的卖家“晒出来”的交易记录等信息,竟然是由软件“制作”出来的。部分卖面膜的微商甚至有了“传销化”趋势。
微信朋友圈与一般社交工具不同之处在于“私密性”,说到底,都是些“知根知底”的熟人,毕竟“兔子不吃窝边草”,所以,大家更愿意去相信朋友圈的信息,营销效果也就更好。如此一来,相对封闭的朋友圈逐渐变为了生意圈。
朋友圈营销法律规制的难点在于,朋友圈并非是电商平台,很难适用消保法关于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形式。同时,朋友圈的表达属于网民民事表达自由领域,相关表达信息内容也不属于纯粹商业广告性质,因此,工商管理部门也很难对其按照广告法等强制性规定进行约束。
从现有法律制度上讲,在朋友圈遭受消费者权益损害,只能向经销者和生产者主张权利,朋友圈的平台服务提供者仅承担“通知删除”的责任,而非电商平台责任形式。国家监管部门,也不能依法对朋友圈的“广告”营销信息事先监管。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朋友圈营销还是个空白。
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对于纯营销号,要比照网络广告进行监管,对于一些屡现问题的公号,应及时发布“黑名单”制度。对于立法者来说,需要重视如何规制自媒体的营销情况,借鉴网络实践出现的问题,对现有法律空白及时进行修补。
对于网民来说,不要轻易相信“有图有真相”的营销。应保存好相关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一旦发现涉嫌诈骗、传销的信息传播,应立即向平台服务者发出通知,并立即向工商部门和网络监管部门举报。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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