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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应提交法庭

2015年04月28日 星期二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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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以载道

  采取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应当提交法庭,其必要性在于这是保护公民权利和遵守国际公约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要求,更重要的是避免冤案错案的关键。

  我国2012年修改的新刑诉法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将一直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侦查措施法定化,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各种技术侦查措施有了法律依据。但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的一点就是在很多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不提交法庭质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卷内通过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一般都会以“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为由,不随案移送,更谈不到法庭质证,仅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附卷。不过,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某些侦查人员怕麻烦,或者取证工作粗糙,达不到证据收集的程序要求甚至合法性要求。而如果技术侦查部门曲解内部规章并以此为挡箭牌,不愿意提交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那么就会造成大量辛苦获得的证据材料的浪费,也不利于运用这些证据材料来指控犯罪。

  我们认为,采取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应当提交法庭,其必要性在于这是保护公民权利和遵守国际公约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要求,更重要的是避免冤案错案的关键。

  那么,应如何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提交法庭?

  首先,要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随案移送、提交法庭,非审判机关自身所能解决,甚至也不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部门所能解决。我们建议由中央政法委出面协调,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文的形式,要求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将现在属于侦查卷的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移送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自然也应将上述材料随案移送给法庭,由审判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证据调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并最终由审判人员进行认证。

  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提交法庭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需要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而在庭外核实的,应当注意保证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透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如对上述材料有异议,可以要求对该材料进行质证,质证应当在不公开审判的形式下进行。如果仍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这种情况下,则只能由辩护律师参加质证。辩护律师应当签署保密协议,在庭外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控辩双方均应在场。如果辩护律师违反保密协议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可依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又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要求其聘请律师,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聘请律师的,法庭应当为其指定律师。

  最后,通过秘密搜查、邮件检查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物证、书证使用。秘密搜查、邮件检查获取的材料提交法庭时,直接适用新刑诉法和最高法院新刑诉法解释关于物证、书证审查核实的规定即可。通过秘密监听、密拍密录所获取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电子监控(网络专业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上述材料提交法庭时,直接适用最高法院新刑诉法解释关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审查核实的规定即可。

  □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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