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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拐卖“买方市场” 刑法不能滞后于时代

2015年06月26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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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说法

  这次收买被拐儿童一律入刑的修法努力,可以看作继“醉驾入刑”之后,民间与立法机关的又一次良性互动。一个国家的《刑法》,不应该滞后于公众对于公正的关切。

  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对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将现行刑法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卖儿童,将一律被追刑责。

  近几年来,民间要求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声浪一波接一波,其中的一个诉求就是:严打拐卖的“买方市场”。“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需求制造了供给,没有人收买被拐儿童,也就没有人贩子会处心积虑地拐卖儿童,制造人间悲剧。

  但是,现行《刑法》虽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却又规定:买主如果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可以不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异化为“不可以追究”,以至于“买家”很少受到追究的。

  比如,2013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7名收买被拐儿童的“买主”获刑一个月至六个月。有报道称:“买家”被判刑,这在河南省竟然“尚属首次”。再比如,2011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11·27”特大拐卖儿童案时,人贩子李艳玲居然递交“请愿书”:“如果我们这种行为是犯法,那么卖孩子的父母和买孩子的父母是否也有罪呢?”

  因为对拐卖“买方市场”的轻纵,导致打击拐卖犯罪的努力如扬汤止沸,如西西福斯推石。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可以不追究”的规定,远远滞后于时代,落后于公民的法治意识、落后于当今政府的执法能力。

  我国1979年的《刑法》只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并未将收买被拐者定为犯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明确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定为犯罪,但同时又规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责。这一排除性规定,被现行《刑法》全面接受。

  当年的这个“从宽处理”是有其历史局限性的。一者,当时全社会(甚至包括个别司法机关)对于拐卖犯罪的认识不深,不认为拐卖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刑法》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平均法治意识,有关方面曾解释说:此罪的法定刑规定得比较轻,这主要是考虑到“收买人收买妇女、儿童多是居家过日子,主观恶性不深,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其二,受限于当年中国的处警能力以及交通、通讯水平,当时经常发生暴力阻碍解救行动的事件。所以,当年《刑法》“缩小打击面”,也是为了方便解救被拐者。

  而目前来看,历史上妨碍严打“买方市场”的因素,都已经消失了。随着中国人财富的增加、生育意愿的下降,孩子越来越成为家庭的核心关切,所以全社会对拐卖犯罪已是零容忍,从“微博打拐”到前阵子的“人贩子一律死刑”的网络吁请,就是明证;对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不能再用“主观恶性不深”来搪塞。另一方面,这些年公安处警能力也有质的飞跃,当年“法难责众”的理由已经不再成立。

  所以,近年来,公安、法院一直在收紧打击收买被拐儿童的刑事政策。比如,2012年,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彭成坤、孟凡俊收买被拐卖儿童案”,两名收买人虽然没有虐待儿童,也未阻碍公安机关解救,但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总之,这次收买被拐儿童一律入刑的修法努力,可以看作继“醉驾入刑”之后,民间与立法机关的又一次良性互动。一个国家的《刑法》,不应该滞后于公众对于公正的关切。

  □徐明轩(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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