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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能保证证言真实性吗?

2015年09月11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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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插画/高俊夫

  晓之以法

  证人证言是法院庭审过程中极为重要的证据,而宣誓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保障这种极具主观性的证据种类的真实可靠性。

  在香港律政剧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手按一本厚厚的《圣经》(事实上,宗教信仰的不同手按的经书也有所差别),在法庭上当众宣誓。近日,这一宣誓场景出现在了江苏省沭阳法院的法庭审判中。

  宣誓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历史由来已久,主要发端并发展于欧亚各国的奴隶社会和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是神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关于宣誓的记载最早见于上古时期重大的政治、军事活动中,如:“军旅曰誓,有会曰誓,自唐虞时已然”;《周礼》也有“有狱讼者,则使盟诅,凡盟诅各以其地域之众庶,共有生而致焉,既盟则共祈酒脯”的记载。据此,我国古代的诉讼制度对宣誓程序也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且有专职的司盟官来执行宣誓活动。遗憾的是,我国古代诉讼制度中的宣誓制度并没有得到良好的传承和发展,现行诉讼法中不再有宣誓制度的明文规定。

  古代的宣誓制度经过时间的荡涤和历史的洗礼,在今天众多国家的诉讼活动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证人于作证前应以宣誓或郑重宣言之方式宣示其将据实作证,该宣誓或郑重宣言应以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及加深其负有此项义务之心理方式为之……”;日本诉讼法中对证人、鉴定人采用了更为严苛的宣誓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宣誓制度的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证人证言是法院庭审过程中极为重要的证据,而宣誓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保障这种极具主观性的证据种类的真实可靠性。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中宣誓人的宣读提醒其真实作证的义务,唤起良心上的自觉和正义感,以使其真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与其他规定(如伪证罪)相配合,使得宣誓人产生如若虚假陈述可能会带来一系列严重不利后果的顾虑。事实上,宣誓制度已成为避免虚假陈述的预防法则,是现代证据制度中保障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措施。

  我国现行诉讼法针对证言真实性的保障措施主要是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制度。与宣誓制度大为不同的是,它未能涵盖宣誓的全部内容,而仅仅书面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即可签名具结,并无宣誓的程序和庄严氛围,在一定程度也就达不到证人宣誓制度的预防效果。因此,针对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制度的弊端以及司法实践中证人作伪证、不作证等问题,我国部分法院开始试行证人宣誓制度,这一举措,首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其次也增强了法庭作证的严肃性和庄严性,提高了审判的公信力。但是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尚属萌芽阶段,接下来应当在立法上对其加以明确并且建立相关的宣誓程序,以使我国的法治体系得以进一步完善。

  □武晓雯(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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