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而复始
不让犯罪分子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利益,对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言,其实际效果丝毫不亚于罚金或徒刑等刑罚手段。
1999年12月,河南驻马店人石某组织、策划、实施了一起轰动河南的抢劫案,从郑州市某银行抢得现金二百余万元。事后,石某摇身一变,利用抢劫所得赃款从事房地产开发,如今已成为驻马店资产过亿的成功商人。司法机关日前破获了此案,但面临着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石某利用抢劫所得赃款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亿万收益,能否依法没收?
对此,有人认为,虽然抢劫所得赃款属于非法所得,但是,利用该赃款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却不是非法所得,不能追缴,因为通常的经营活动都具有赔本的风险。只有那些稳赚不赔的收益,比如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才能算是非法所得。
不过,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石某利用赃款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亿万收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虽然,刑法第64条只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而没有明文规定对利用犯罪所得赃款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应予“没收”,但是,在刑法其他条文中,却体现了刑法对这种收益应予没收的基本态度。
其一,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犯罪的,对洗钱者既要判处刑罚,又要“没收”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见,该条已经明文规定,对于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要没收。根据体系解释,对于犯罪性质比洗钱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更加严重的抢劫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当然更应当没收。
其二,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人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见,此条几乎明文规定,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应当予以没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帮助犯罪分子掩饰或隐瞒。
此外,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来看,对利用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予以没收。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没收的对象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由犯罪所得所转变或转化而来的其他财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也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可见,两公约都强调没收的“最大可能”原则,其精神是,不能让任何犯罪分子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
虽然,人们对刑法上没收的性质有不同看法,但是,对于没收的现实意义,却应予以充分重视。不让犯罪分子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利益,对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言,其实际效果丝毫不亚于罚金或徒刑等刑罚手段。反之,如果以实际操作有困难为由,不去认真研究如何完善没收的制度和措施,应当没收而不予没收,则会起到鼓励犯罪特别是鼓励他人仿效犯罪的后果。
虽然利用犯罪所得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不属于犯罪所得,但是在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应予没收的违法收益,若不予没收,反而是违法的。
□周铭川(刑法学博士)
更多详细新闻请浏览新京报网 www.bjnews.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