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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视频,微信群主该当何责?

2015年11月30日 星期一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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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只眼

  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群主在技术上的限制,也要具体区分微信群主要交流内容与非法传播内容的界限。

  近日,浙江云和县法院判决了一起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的案件,群主因没有阻止群成员的违法传播行为,被认定为刑事共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微博群、QQ群、微信群等即时通讯工具,如今已成为自媒体时代的社交“圈子”,此类群又具有云储存、信息漫游和截图等功能,以微信群为代表的“圈子”文化逐渐成为网络传播的主流渠道之一。近年来,利用微信群等圈子进行的网络犯罪并不少见,包括网络诈骗、传销、暴恐、传授犯罪方法、传播谣言及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类型。不过,最终群主成为共犯的情况却不多见,这是因为,利用微信群的犯罪行为与群主建立、管理群的责任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

  一般来说,群主是群的创建者,也是群的日常管理者。微信群主的管理权限主要包括:邀请好友加入、删除群友、更改群名称、设置管理员等。从技术角度讲,微信群主对群友发布的信息,只能选择在自己屏幕上删除,群主删除信息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其他群友的屏幕显示。可见,微信群之类“圈子”,群主对其他群友表达和传播的控制力极其微弱,既不能删除其他人发送的信息,也不能屏蔽他人屏幕上已发送的信息。微信如此设计目的,或许在于创建开放自由的讨论空间。因此,从群主对群员表达技术控制力来说,群主不宜作为犯罪共犯处理。

  当然,群主还可以通过“踢人”的手段,将违法者赶出群。然而,微信群一般属于“熟人圈”,群友大都非朋即友,群内关系也都比较亲近,相互的表达影响也较封闭,一般很少有群主会主动“清除”那些不守规矩的人。

  浙江的这起判例将群主作为共犯的主要依据应该是2010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对利用互联网组建的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传播者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罪。须注意的是,该规定适用前提是“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群,对偶然的或个别人的传播行为,不应适用群主共犯的解释。

  对利用微信群等“圈子”传播犯罪主体的认定不宜扩大,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群主等管理者在技术上的限制,也要具体区分微信群主要交流内容与非法传播内容的界限。特别是在微信群这类半封闭式的“熟人圈”,过度的司法干预和责任连带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反过来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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