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语良言
基于尸体的情感属性,政府有关部门完全可以在这个问题上有所作为,比如,将打捞、保管尸体的费用纳入社会救助体系。
最近,宝鸡一水电站发生“挟尸要价”事件,水电站员工发现少女丽丽的遗体后不是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将其尸体泡在水里,找家属索要6000元打捞费。
由于人的尸体寄托着死者家属的情感与亲朋好友的哀思,挟尸要价行为至少在客观上有伤风化,主观上也是对死者、对生命的不尊重。然而,此类事件频频发生不能不令人思考,撇开伦理道德的因素,此类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呢?尽管尸体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物,但参照民事法律关系,挟尸要价比较近似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实施管理的行为。在“挟尸”的过程中,水库管理人员是为他人的利益而打捞尸体,但是在打捞尸体之后,将尸体绑在栏杆上的行为则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虽然民法中规定无因管理行为可得到必要的费用,但这一费用仅限于管理人为管理这一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因为管理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还应扣减部分费用。可见,从近似无因管理的角度出发,“挟尸”(管理人)要价不能过高。此外,若参照“遗失物”处理,则水库管理人员也应当是在进行善良管理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死者的亲属主张必要的支出费用。
可见,无论是适用无因管理,还是参照“遗失物”处理,水库管理人员确实有权获得必要的补偿,就此而言,打捞者“要价”的行为似乎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然而,若尸体管理人员不尽善良保管义务,甚至粗暴处置尸体,则有可能触犯刑律,涉嫌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有明确规定,即“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侮辱、毁坏尸体罪是指以暴露、毁弃等方式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严重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尸体极容易腐烂,但水库管理人员却故意将尸体置于水中多日,已涉嫌构成侮辱、毁坏尸体罪,有可能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于尸体的特殊性,打捞尸体不同于打捞一般“物”,打捞和管理的费用都应该高一些,这一点一般人也都能够理解。但这决不是挟尸要价的借口,更不能成为侮辱、毁坏尸体的理由。
需要强调的是,基于尸体的情感属性,政府有关部门完全可以在这个问题上有所作为,比如,将打捞、保管尸体的费用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由政府为打捞者提供必要的补贴,这对于那些贫困家庭而言也是非常必要的。所以,从长远来看,防止挟尸要价,还有赖于政府部门多作为,善作为。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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