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联合发布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严惩安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贪腐等行为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解释》共17条,针对此类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内容涵盖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针对“8·12”天津港爆炸事故的调查进展对媒体称,目前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正在抓紧进行事故调查,有些事故原因要进一步查清、责任要进一步明确。事故调查的法定期限是4个月,但是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邬燕云表示,事故调查报告依法经国务院批复后,会及时向社会公开。新京报记者 邢世伟
焦点1
“死一伤三”即可入罪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说,此前法律中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沈亮同时透露,实践表明,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者失职、渎职行为。司法机关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更要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
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焦点2
“隐名持股人”要担责
针对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解释》还明确,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焦点3
掩盖事故真相要严惩
沈亮透露,在司法实践中,某些黑煤窑、矿山业主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掩盖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组织抢救和向相关部门报告,反而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矿井、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行为,导致被困人员和被隐匿、遗弃人员死亡、重伤或者重度残疾,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对此,《解释》明确,对于上述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解释》同时对危害生产安全罪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作了专门规定。《解释》还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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