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论
在贿赂犯罪对象中明确引入“财产性利益”,有利于弥补我国司法践行中以往“债务免除、会员服务等不算贿赂”的漏洞。
据新京报报道,“两高”1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大以来,中央持续推进高压反腐。作为反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审判无疑是其中一锤定音的关键一环。通过司法程序将反腐变成法律命题,是法治国家对于依法反腐的必然要求。而严惩腐败决心的能否实现,也部分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严格落实刑法理念与规定,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原则设定司法标准,在遇见新问题时,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这次司法解释出台,就旨在将2015年11月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重大调整,落到实处。如针对修正案中对相关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罚金刑、严格了从宽处罚条件等,它明确为终身监禁设立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等刚性制度;还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标准;并规定追缴不受时间限制,“追赃永不清零”。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这无疑是种正本清源:古代说“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而时至今日,有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也总将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理解成狭义的实物性财物。这也影响了对某些贿赂行为的定性,甚至导致其根本就无法入罪。比如,雷政富案中的“性贿赂”能否定受贿罪入刑,之前就曾引发争议。
对贿赂犯罪对象界定不拘泥于财物,是很多国家的通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明确,受贿即收受“他人利益”,不限定利益性质;《法国刑法典》规定贿赂罪构成要件是“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
而在贿赂犯罪对象中明确引入“财产性利益”,也算是弥补了我国司法践行中的漏洞。比如以往媒体曝光的,官员借用企业老总的小轿车,可通过使用年限乘以每年折旧费,再加上他人代交的保险费、养路费等,来计算其受贿金额。而其他诸如设定债权、免费提供劳务、提供住房使用权等所谓财产性利益,其实都是交付金钱财物的另一种形式。将财物的解释扩大至“财产性利益”,不会超出词义本身的范畴,也不会超越社会的预期,反而能裨阙补漏。
得看到,这类扩张性解释,在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上也有体现: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其实也是立足于法律原意,回归到公务行为廉洁性以及不可以以任何形式进行收买的本质,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汲取先进元素并予以成文化、制度化,以揭开隐性贪腐中的犯罪面纱。
法治建设重在细节,依法反腐也是如此。而这次司法解释,无论是在贿赂犯罪财物的扩张解释上,还是对“按数额加情节定罪量刑”标准加以明确等,都是在细节上筑牢从严反腐终端的法治化牢笼,这合乎社会预期,也能让反腐加速实现零容忍、无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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