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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给官员亲属敲警钟

2016年06月16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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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论

  近年来贿赂犯罪形态日益复杂化,官员不再成为直接的受贿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并在一些大案中的应用,对一些官员的身边人也无疑敲响了法治的警钟。

  近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贾晓晔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贾晓晔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其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同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周滨案进行公开宣判。其中,对周滨伙同他人,利用其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针对此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亿元。

  贾晓晔和周滨的判词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纳入到刑法体系中后,这一罪名已频频出现在一些贪腐大案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因应社会现实和反腐需要的产物。随着中国廉政制度的逐步完善,过去几等于“腐败犯罪”的贪污案已呈加速减少的趋势。贿赂案则超越贪污成为“腐败犯罪”的代名词。

  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式的较量中,近年来贿赂的犯罪形态同样在与时俱进,并日益复杂化。一个典型的表征就在于:传统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请托人贿赂的“一对一”行为模式,已逐渐“转型”为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特定关系人”来充当受贿犯罪的主体。由于这些“特定关系人”很多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过去在追究此类犯罪时,通常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不过贪腐官员贿赂罪的共犯,并不能涵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范围。因为共犯的成立,以双方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或行为为前提。当没有证据表明该官员明知“特定关系人”利用其职务或者地位进行受贿而予认可或默认的情况下,将该官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并不符合法理。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这类情况归入“影响力交易罪”,这也成为中国推动“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单独入罪的比较法依据。“影响力交易罪”并不以官员参与为前提,只要借助了关系密切的官员的影响力即可成立。在中国现行刑法上,“特定关系人”不论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职权,还是其可以影响到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都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样的立法安排,较之过去,更注重程序正义,也更具可操作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核心词汇显然是“影响力”,而非受贿。一个高官的夫人、儿子为什么能轻松“受贿”,并不是其能力异乎常人,而是高官的“影响力”无远弗届。

  当然,对于“特定关系人”而言,虽然她(他)的风险增大了,但只要那位“有影响力”的人还在,即便被追责,对家庭及未来生活而言,也还留有希望。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何当下的受贿犯罪中,多数都是官员的身边人(特定关系人)站在了收受贿赂的“第一线”。破解此道,还需要侦查机关多在搜集、固定受贿的证据上下工夫,以扎实有效的侦查行为,将那些其实知情但却坚称受贿为“特定关系人”独自所为的腐败官员送上法庭。

  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一些大案中的应用,对一些官员的身边人也无疑敲响了法治的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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