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眼
1997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刑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新增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但因这些罪名被判罚的案件极其少见。
据媒体报道,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区委书记王恒勋、原区长刘维国为促成区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经商议动用办公经费,向佳木斯原市委书记林秀山行贿1万欧元和3万元人民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进区政府和王恒勋、刘维国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前进区政府罚金五万元;王恒勋、刘维国免予刑事处罚。
1997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刑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新增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但此后,在司法实践中,极少看到适用这些条款判处这3个罪名的案件,其原因我以为主要还是认识上的障碍。
我们的传统理念是,个人、自然人才是犯罪的主体。所以,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法》中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直到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才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这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一次突破,确立单位、法人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明确单位、法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司法实践遇到了传统理念的障碍。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只要为了集体利益、单位利益,只要不落个人腰包,就应予以宽容,就不应处以刑罚。于是,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困难重重,查处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和单位行贿案件更是无人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小金库”等财务违法现象还较为普遍。那个时候,机关单位普遍存在“小金库”,而这些“小金库”,往往与权力有关。很多人担心,如若严格执行刑法规定,那么将有很多单位和其领导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可设想的。于是,在“法不责众”的理念之下,单位犯罪的法条事实上被搁置了。这是我们极少看到此类案件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所以,我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的这个判决,具有标本意义,把文本上的法条落实到了司法实践中,值得肯定。它告诉公众,不管你是为了集体还是个人利益,不管钱有没有落入你的个人腰包,只要触犯法律规定,一样追究刑事责任,一样依法判处刑罚。
这个判决还提示我们,从法律文本到司法实践,需要不断突破认识和理念的障碍。依法治国不是一条平坦的大道,法律的施行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的不懈努力。
□劳月(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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