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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面临哪些法律关系

2016年09月27日 星期二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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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只眼

  网络直播还须借助国家立法路径,将直播监管上升为“法规”,让网络生态变得更加纯净。

  从直播飙车到“造人”,从直播屠杀野生动物到表演生吃奇特物品,从直播“偷拍空姐”到言语引诱未成年人……经历了约10年的蛰伏发展,如今的网络直播,已是一个炙手可热的新行业。然而,井喷式繁盛如斯,乱象亦随之丛生,引来指责如潮。

  现实中,网络主播的直播行为,的确不太好管。一个网络平台上,主播房间众多,直播又未延迟,出现问题也是分秒之间的事,等到介入和处理往往“木已成舟”。当初,某平台出现了直播性行为事件,尽管第二天即在网站首页发布“禁令”,但不良影响毕竟摆在了那里。

  不过,如果因主播行为的“瞬时性”和“难控性”等,将网络直播视为胡作非为的“无法之地”,却也有包容乃至放纵之嫌。

  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签约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平台则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在这种雇佣关系下适用劳动法。如果主播出现了侵权等违法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作为雇主的直播平台,应就此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二种是合伙分成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的标准,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和“打赏获益”特性决定了,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是契约关系。在这种模式下,就不能按照劳动雇佣关系来约束主播行为,而应依合同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果网络主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主播个人或者派出经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直播平台主要承担合同责任。

  当然,若主播仅为注册会员,在平台不知情的前提下直播不雅视频,将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直播平台如知情却放任不管,则应负监管责任。这是第三种模式。

  当然,无论何种模式,无论直播平台,还是网络主播,都要接受国家互联网法规的约束。日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重申该总局有关规定,即直播平台必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能从事直播业务,这就是“准入门槛”。

  此外,其他约束也包括地方性行业规定“制约”,而直播平台被赋予了重要监管责任。今年4月份,20余家网络企业负责人,共同发布《北京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但问题是,这种“自律公约”还存在内部自治、范围有限、他律缺失等先天不足,还须借助国家立法路径,将直播监管上升为“法规”。具体而言,应强化职能部门对直播监管,可尝试推行“打赏”滞后结算等制约措施,对直播平台、投资人、经营团队核心成员、网络主播等主体,视情给予吊销执照、行业终身禁入等处罚,让网络生态变得更加纯净。

  □欧阳晨雨(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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