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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等于沉默权

2016年10月18日 星期二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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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语良言

  在逻辑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并存,就是对沉默权制度的一种排斥。

  近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规定,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其实,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早就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当时就有人乐观地认为,这一条款已接近国际上的沉默权制度。不过,从几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推行起来并不顺畅,更不可等同于国际上的沉默权制度。

  美国联邦宪法在第五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从而使公民享有了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而沉默权制度就是对这一宪法权利的兑现,其典型表现是民众并不陌生的“米兰达宣言”,即影视剧中经常出现的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会被当做呈堂证供。”如果警察在审讯之前没有宣读“米兰达宣言”,那其获得的口供就不能在审判中用作证据。

  强调警察的告知义务既是对警察的约束,即“控权”,也是告知公民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即“赋权”。事实证明,这一旨在保护被审讯者合法权利的规则对于抑制刑讯逼供起到了有效作用。

  在理论上,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两者的权利蕴含也有所不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者辩解,而且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如有些国家就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在某种意义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的司法原则,而沉默权是实现这个原则的一种具体路径和方法。

  不过,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形势严峻,为追求犯罪治理效率,侦查犯罪与证实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势必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应当“如实回答”,(假设没有被强迫)意味着被追诉人没有“不回答”的自由,而必须回答就存在潜在的“强迫”可能,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样一来,在逻辑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并存,就是对沉默权制度的一种排斥。不得不承认,这也是我们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一种现实权衡难题。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要完善讯问规则,特别是改变过于依赖口供的传统做法。践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需要健全整个讯问机制,包括讯问时机、场所,以及对讯问的监督,等等。还有,你可以说别人有罪,你应该为自己辩解,否则就有重大犯罪嫌疑,类似这样的证据观念已经到了亟待改变的时候。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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