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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谨慎定性虚拟财产不是坏事

2016年11月01日 星期二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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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说法

  鉴于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复杂性,立法应额外谨慎,或保持一种在立法技术上的战略性模糊:不明确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的具体法律属性,仅强调它们属于新型民事权利,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10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讨论。从目前公布的最新稿来看,有两大变化值得关注,一是将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删除,二是将数据信息从知识产权类别中删除。这次民法典草案涉及网络法律部分的最新修改非常值得肯定,对用户权益保护和促进产业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般来说,虚拟财产是网络社会的重要财产形式。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大量判例,这些判例大都是从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做出,所以,很多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性质属于物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因为过于狭隘的物权性质认定可能会影响到虚拟财产的发展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首先,虚拟财产的本身具有强烈的人身权性质。例如,网店就是财产权与信用权的结合;微信账号就是财产权和隐私权的结合;网络游戏就是财产权与虚拟人格的结合。可见,虚拟财产的特性在于财产权与其他人格权利的相互依存,若单纯将其定性为物权,则可能没有办法更好地保护更为重要的人身权属性。据网络调查显示,绝大部分的用户都因隐私的原因,不愿意将自己的个人账号纳入到法定继承范围,若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属性,则会侵害用户的个人意愿。

  其次,虚拟财产与个人账号关联性太高,不适合简单定性为物权。目前将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的实践基础,就是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和货币的财产属性。然而,在开放平台和第三方账号登录的背景下,网络游戏账号往往牵连到用户其他网络服务。例如,腾讯QQ号码既是微信号码,也是邮箱号码,也是相关游戏和视频的登录账号,甚至还是网店和微博的账号。从这个角度讲,虚拟财产不能与账号分离,也没有办法划清具有财产属性的物与具有人身属性的账号之间的区别。

  至于数据信息权利性质的争论则更为复杂,民法典草案曾一度将数据信息认定为知识产权,尽管这样的规定适应大数据流动的发展方向,但却可能伤害到用户隐私权和数据控制权。数据信息与大数据不是一个概念,数据信息中包含可识别到个人的信息和用户行为信息,而大数据则是那些非可识别性的数据。若是将数据信息与大数据混同,一并纳入到知识产权范畴,必然会出现数据采集者代替用户成为数据权利人的情况。一方面,用户将丧失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用户的数据权和隐私权将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所俘虏。另一方面,会大量增加非法数据的流转,知识产权将沦为侵害个人数据的保护伞。

  当然,21世纪的民法典应该是面向互联网+的民法典,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都是基于互联网发展出现的新事物,确实应该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不过,鉴于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复杂性,立法应额外谨慎,或保持一种在立法技术上的战略性模糊:不明确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的具体法律属性,仅强调它们属于新型民事权利,法律应该予以保护。至于具体保护规则,有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法的,应尊重商业习惯和产业发展规律,尽量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到有朝一日累积大量判例,产业发展已经成熟后,再通过民法典修正案的方式明确属性,这样会更稳妥些。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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