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二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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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讯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在民事权利章节,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拟作为民事权利写入法律。
“一个手机号哪怕卖一毛钱也构成侵权”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此前的一审稿,设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包括人身权,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财产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如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此外,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也被作为新型民事权利客体。
一审后,针对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现状,一些业内人士提出,“个人信息保护”也应该作为民事权利,从民商法、侵权法的角度破解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难题。
在9月的“电信诈骗的技术治理与法律保障”高峰论坛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提出了上述观点,他表示,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规,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虽然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每一件事都很小,比如卖一个手机号也就几毛钱,如果去起诉,法院不会受理,但问题就在这里,哪怕卖一毛钱也是卖了信息,也是构成侵权。”
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社会危害严重
昨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也表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据此,二审稿民事权利章节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观点
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可从侵权法角度维权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孙宪忠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表示,本次民法总则草案制定,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讨论热点。此前,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可以归入到民事权利中的“知识产权”项下;还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可以归入到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隐私权。
“我认为,不论是归到‘知识产权’,还是归到‘隐私权’,都不合适。”孙宪忠说,“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市场转让、市场开发”,这与“个人信息保护”相悖;传统观点看来,个人健康、疾病等信息属于隐私,可是在大数据时代,个人健康、疾病等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共享,有利于患者得到更加及时、更加有效的治疗,由此看来,个人信息并不属于“隐私”。因此,二审稿将“个人信息保护”独立出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入法,更为稳妥。
孙宪忠强调,二审稿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避免个人信息被滥用,一旦被滥用,那么受害者可以从侵权法的角度维权。
民法总则
“个人信息保护”拟作为民事权利入法;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的诉讼时效,拟从18岁起算。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民法总则草案,与现行民法通则相比,二审稿呈现出上述重大变化。二审稿还对监护制度、法人制度等作出了多处修改,增设“临时监护”制度,明确精神障碍患者可由“其他近亲属”监护;增设“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形式,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等。
背景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总则草案则是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篇。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四度启动民法典编撰,但因各种原因搁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是在中央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此后,第五次民法典编撰(既本次民法典编撰)正式启动。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在现行民法通则基础上,一审稿修改了监护制度,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围;并制定了“遗嘱指定”、“悔改权”等条款。一审后,7月5日到8月4日,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显示,一个月内征求意见数达65000余条。
焦点1
未成年人受性侵 成年后仍可“算账”
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民事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拟作出重要调整。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这相当于,如果儿童期遭遇了性侵害,那么即便当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年满18周岁后仍可以“秋后算账”,要求侵害方给予民事赔偿。
专家建议调整未成年人性侵案诉讼时效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民法总则草案时,一审稿调整了诉讼时效,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未成年性侵害案件也适用于该诉讼时效。
对此,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撰文提出,中国传统观念及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严重不利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律保护,“考虑到中国社会传统观念,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致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社会正义难于伸张。有的受害人成年之后掌握了法律知识,打算寻求法律保护,却被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告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依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则,也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造成终身遗恨。”
梁慧星建议,民法总则草案增加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特别规则,“受害人满十八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诉讼时效调整后仍面临取证难题
昨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也表示,有的全国人大代表、部门、社会公众提出,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
据此,二审稿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不过,即使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件的民事诉讼时效调整为“18周岁起算”,仍面临取证难题。
以广西百色性侵案为例,“助学达人”王杰利用“百色助学网”,性侵多名女童。今年3月该案开庭时,一个关注焦点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零诉求”。代理律师吴晖表示,受害人并非不想要赔偿,主要原因还是证据方面。案发时间久,受害人当年看病等证据已经没有了。
焦点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法人资格
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当时的一审稿调整了法人的分类方式,由现行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修改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
对于一审稿的法人分类方式,分组审议中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不同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振伟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农村经济组织属于哪一类法人?
昨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也表示,一审后,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承担经营管理事务,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从事民事活动,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动。据此,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拟增设“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属于哪一类法人?对于这一问题,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给出答案,其中的“非营利性法人”章节将“社会服务机构”纳入其中,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什么是“社会服务机构”?今年5月,民政部发布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给“社会服务机构”下了定义,“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虽然条例提出“社会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性法人,不过,一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时,并未涉及该内容。一审稿调整了法人的分类方式,由现行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修改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社会服务机构属于哪一类法人,一审稿并未作出明确界定。
昨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地方、部门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促进这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据此,二审稿“非营利性法人”章节,增加了社会服务机构这类法人形式。
此外,为了防范法人逃避债务,二审稿对于法人变更、法人终止等条款,也作出了重要调整。
焦点3
“临时监护”制度拟入法
对比一审稿,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对监护制度作出重要调整,“临时监护”制度入法;“遗嘱指定”明确遵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修改了监护制度,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纳入到被监护人的范围,并制定了“遗嘱指定”、“悔改权”等条款。
针对近年来发生的虐童案、虐待老人案等案件,一审稿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监护人如果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行为,那么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学校、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被监护人的资格。法院则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对此,一些业内人士提出,上述撤销监护资格条款,申请的主体过于局限,操作性不强。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孙煜华撰文提出,美国一些州撤销监护资格有一套专门程序,法庭接到申请后,所作出的第一项决定就是“临时监护”,一旦儿童被临时监护,法庭将组织听证,如果听证结果表明父母可能对儿童造成潜在伤害,那么儿童将被暂时脱离家庭,儿童的临时监护期不低于6个月。
昨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也表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撤销监护资格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法院确定新的监护人之前,为了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进一步伤害,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者作出其他临时监护安排。
二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新增临时监护制度,规定法院撤销原监护人资格、指定新监护人之前,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 变化
“悔改权”仅限未成年人父母
一审稿不仅提出了撤销监护资格条款,同时明确了“悔改权”条款,规定“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等业内人士认为,设立监护资格恢复的制度风险很大,实践中“确有悔改”难以证明,且恢复监护资格会破坏已经形成的新的监护秩序。
此次二审稿将“悔改权”条款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也就是说,监护资格的恢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至于是否能恢复,还要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确有悔改;被监护人是否接受。
精神障碍患者可由“其他近亲属”监护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审稿规定由四类人依次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李适时说,有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一审稿只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作为成年人的监护范围。现实生活中,不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由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照顾,由这些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二审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调整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按照二审稿的上述规定,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的精神障碍患者,其父母死亡后,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也可以作为法定监护人。
A08-A09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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