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社论·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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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强制措施批准权的性质

2016年11月27日 星期日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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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论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13年,莆田人大代表林庆财报警称徐某对其敲诈勒索,致警方对徐某刑事拘留,羁押58天后取保候审,2015年5月撤案。与此同时,莆田市公安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对林庆财立案,拟采取强制措施,并向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提交采取强制措施请示。今年7月,常委会做出争取息访息诉和暂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此事引发媒体报道后,11月23日上午,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虽然莆田人大常委会最终批准了警方对林庆财采取强制措施的决议,但让人禁不住思考的是:从2015年提请到近日批准,时间竟然长达一年半之久,其办事效率可以想见。毕竟,强制措施批准权性质上是一种法律审查权,同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一样是对法律的遵守执行,而不是法案的调研、审议,并不是什么费时费力的事情。

  《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这就根本决定了,常委会委员们只能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决定,而不能根据“息访息诉”等规定之外的事作出决定。属于对代表的职务行为进行追责或打击报复的就不予批准,否则就应当批准。任何不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的表决、决定,都不合理。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一些委员们没有正确理解采取强制措施批准权的性质,或者是任性,把对代表法的执行权当成了自己意志的决定权,从而不是根据职务行为进行决定,而是凭着自身意愿,愿意批准就批准,不愿意批准就不批准。近年来接连出现了几起对代表纯粹因个人行为犯罪不予批准强制措施的事件,也让人看到了这种情形。

  不仅如此,委员与主席团成员们的职权既然已限于审查有没有对履职的打击报复行为,其外的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以及是否会办错案,就不是他们的职权范围,无权进行相关方面审查。那是司法监督部门与环节的职责。代表们也没有超越于普通人民之上的不受错误立案、追诉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特权。

  通过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在提请人大部门对涉嫌犯罪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还望能引起正确理解该项权力的重视,并通过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解决一些委员滥用职权、错误行使职权问题。

  □吴元中(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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