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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致人受损害 无重大过失不担责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规定监护缺位由民政部门等担任;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拟永失监护资格

2016年12月20日 星期二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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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

  新京报讯 (记者黄颖)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三审民法总则草案,草案三审稿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委员提出,这有利于匡正社会风气,对见义勇为的救助人予以鼓励和保护。

  此外,拟规定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可恢复监护人资格,条款中的监护人还包括了“子女”。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等草案细则。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考虑到目前形成的草案审议稿已比较成熟,除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还决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村委会、居委会属“特殊法人”

  昨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三审稿中,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一起,成为了草案三审稿中,新增的四类“特殊法人”。

  而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是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介绍,经研究后,根据我国实践情况做出的规定,认为单独增设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基层代表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一般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

  征用不动产应给予合理补偿

  三审稿中,对公民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李适时介绍,增加的规定中,明确了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焦点1 “救人未果反被追责”有望给说法

  内容:草案三审稿中,在正当防卫之外,增加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说明:李适时介绍,这是因为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救助行为,但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救助人应免予承担民事责任。这有利于匡正社会风气,对见义勇为的救助人予以鼓励和保护。

  作为民法总则核心内容的民事权利相关内容,也在此次修改后更加充实到位,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力等方面,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新京报记者 黄颖

  解读:对见义勇为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是此次草案三审稿中一处颇为引人注目的改动。这就意味着,针对“救人未果反被追责”这种尴尬局面,法律终于有了说法。

  但紧急救助毕竟是涉及医疗卫生等多领域的专业问题,究竟如何界定“紧急救助行为”,“重大过失”又将由谁来确定?人们依然有不少疑问。

  有专家认为,民法总则草案的这一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即在紧急状态下免除无偿施救者对被救助者造成的损害。然而,“好撒玛利亚人法”在许多国家不仅要求保护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更强调公民有义务帮助遭遇困难的人,除非这样做会伤害到自身。

  “紧急救助其实是一个很矛盾的问题,非专业人士很有可能出现差错。”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说,“‘重大过失’应该由法律进行界定,标准是‘普通人注意到了的事你没有注意’,具体情形应该由法院进行判断。”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孙宪忠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对紧急救助的免责事由只是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但怎么样界定紧急救助、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紧急救助等问题,还有待于将来借助医疗卫生行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来明确。

  据新华社

  焦点2 实施故意犯罪将永失监护资格

  内容:草案三审稿中,第三次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明确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也就是说,无论父母或者子女,如果对监护人实施了故意犯罪,即使有悔改情形,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时,也会被拒绝。

  与二审稿中的“临时监护”制度相比,该规定显得更加明确。

  说明: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介绍,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已经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做了规定。

  但有的专家提出,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在对未成年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恢复他们的监护人资格。还有的单位提出,被监护人子女的监护人资格也应当允许恢复。

  草案三审稿据此明确规定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以及“实施故意犯罪”的禁区。

  不过,在草案二审稿中,监护资格的恢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此次修改中增加了“子女”的表述,意味着此项规定对监护父母的子女同样适用。

  新京报记者 黄颖

  解读:目前,我国反家暴法及多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均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出了规定,民法总则草案在此基础上提出视情况恢复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对此,不少专家指出,对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限制。在对未成年人有性侵害、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监护人资格不能恢复。

  “有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犯行为是可以原谅的,比如父母管教不当等。很多情况下,被监护人本人主动原谅的意愿也很强烈。”孙宪忠说,“但故意犯罪是一种对被监护人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从实际情况看,不让这部分人恢复监护资格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认为,在恢复监护人资格的问题上,要辩证看待“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对被监护人的意愿应该有第三方的客观判断,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据新华社

  焦点3 监护人缺位 拟由民政部门等担任

  内容:草案三审稿中规定,无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对比二审稿中,“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的表述,民政部门的角色有所明确。

  说明: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的能力不足,而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承担监护责任的补充主体。

  据此,在三审稿中进行了如上明确。

  新京报记者 黄颖

  解读:2015年2月,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在江苏徐州宣判。法院判决撤销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监护权,并指定当地民政局为监护人。实际上,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不少人都认为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补位。

  杨立新表示,虽然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但此前却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民法总则草案的这一修改,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此外,这个修改一旦落实成为法律,也要民政部门切实履职才能起到效果。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从社会分工以及对被监护人的了解熟悉程度等角度看,一般情况下应优先考虑近亲属、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监护职责,但在监护人无法确认或难以确认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有义务承担“兜底”责任。

  “比如在保护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这一方面,目前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总体来看作用仍然比较小。从未来着想,由政府主导的养老院应发挥更大力量,因此让民政部门来承担相应监护职责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孙宪忠说。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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