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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第一案”当成司法裁判新标杆

2017年01月01日 星期日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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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

  2016年12月30日,2016年的倒数第二天,专车司机陈超诉济南市客管中心一案,也即舆论所称的“专车第一案”,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济南客管中心败诉。该案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理念,对很多渴求善治者来说也是个“新年礼物”,它也应成为司法裁判新标杆。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2015年1月7日,使用滴滴专车软件在济南西站送客的陈超,被济南市客管中心的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2万元。陈超对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济南市客管中心“没有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存在明显不当”等为由,判决济南市客管中心败诉。

  类似济南市客管中心的执法行为,时至今日仍比比皆是、司空见惯。但本案判决宣示了两个被一些部门忽视的法治原理:

  第一,行政执法不仅合法也要合理、严重不合理就是不合法。眼下很多人认为,只要在法定幅度以内施加行政处罚都是合法的,且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以内处罚越重越能体现法律威严。

  但真正的法治思维并非如此。《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要求,即使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行政处罚也须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陈超无证从事城市客运,但社会危害性极低,在这种情况下施以重罚本身就有待商榷,并不是从严执法。

  第二,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未必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有权运用“社会危害性标尺”削弱一些不恰当行政规章的负面作用。

  一般来说,行政规章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法律法规主要目的就是遏制社会危害行为,则违反行政规章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得一些待修正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情形下,法院就可以通过个案判决,削弱此类过时行政规章的负面作用。事实上,该案4次延期,2年审理,其间对网约车的法律认定,就历经了灰色到合法化的过程。

  在“专车第一案”因其首例性被赋予了标本性意义的情景下,其判决备受关注。而今涉事法院的判决,标志着法院开始运用“社会危害性标尺”实施司法审查——在过时的行政规章与新经济的不切合性依旧存在的语境中,法院在此领域就该大有作为。期望“专车第一案”不是昙花一现,而是法院促进新经济领域法治的新起点。

  □张效羽(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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