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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性侵定为猥亵?男童不该被法律“歧视”

2017年06月01日 星期四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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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论风生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受害主体只认女性、不认男性,对男童实施的性侵犯罪,不管是猥亵还是情节更为严重的奸淫,通常以猥亵儿童罪进行处罚。

  据现代快报5月31日报道,江苏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女老师因与未满14周岁的男学生发生性关系,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报道称,该女老师在担任受害人班主任期间,先后数次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在这起案件中,一个明显的问题在于,犯罪事实与判决定性并不相符。

  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且从重处罚。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而在本案中,“女教师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显然与该罪客观表现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将该女教师的行为定性为猥亵儿童罪并不准确。

  那么,该女教师是否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显然,该罪名成立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而本案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男生,金坛区法院未判强奸罪,在法律层面上也并无不妥。

  因此,在这起案件中,该男童在遭遇性侵之后,又遭遇了我国刑法的“另类歧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受害主体只认女性、不认男性,对男童实施的性侵犯罪,不管是猥亵,还是情节更为严重的奸淫,通常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而猥亵儿童罪最高的刑期只有5年,这与奸淫幼女最高可判死刑相比,震慑力明显不足。

  保护儿童的性权利在法律上理应一视同仁。实际上,对未成年人进行无性别差异的保护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都将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的性暴力犯罪对象规定为一般人,并从立法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很多国家对性侵儿童的定义不仅宽泛,而且刑罚严格。以英国为例,2003年的《性犯罪法令》明确规定,不论被害人同意与否,只要与13岁以下的儿童性交便视为强奸。

  性侵男童和性侵女童一样,都是丑恶的罪行。遏制这一罪行,不仅需要社会对男童性权利的正视和关注,更需要弥补刑事法律的空白或对滞后立法进行调整,从而构建一个无性别差异的未成年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这类行为上,刑事法律如果缺位,不能不说是未成年权益保护的遗憾。

  □阮子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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