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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损害案四十件仅两件受害人无责

三中院发布游泳损害案通报会,其中原告需要承担全部损害后果案件占四分之一

2017年06月14日 星期三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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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考结束、暑期来临,即将进入游泳戏水高峰,昨日,北京市三中院召开游泳导致人身损害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提醒游泳的学生及家长注意。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游泳损害案的死亡率高达62.5%,而导致死亡的25人中,16人系在河道、水库中游泳时溺亡,占六成以上。

  三中院民六庭庭长周荆介绍,该院此次选取了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北京市法院作出的游泳致人损害案件的生效判决40份,总结案件审理特点,并给出司法观点。从判决结果看,致害因素集中于自身因素致害、设施致害以及第三人致害,其中,因心脏骤停死亡4件、跳水摔伤的3件、酒后溺亡的2件、其他原因溺亡4件;设施损害中,地面湿滑摔倒的8件,被设施砸伤1件,还有一起案件中,被害人是被人从扶梯上推落的第三人砸伤。

  40件案件中,除两件法院认定受害人没有过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外,其余38件均被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其中原告需要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有10件。 

  ■ 案例

  1 违反禁令跳水 游泳馆免责

  2012年8月10日晚上,蔡先生到游泳馆游泳。当晚8时许,蔡先生在大小池之间的通道从高处跳入大池水中致头颈部受伤,体四肢乏力、麻木,被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医生发现后及时救起,并报“120”。10分钟后,救护人员及时赶到将蔡先生送往医院抢救。后蔡先生被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I(一)级伤残。随后,蔡先生将游泳池的承包人符先生告上法院要求判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院民六庭副庭长刘建刚说,符先生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游泳场具备相关资质,且有醒目的“严禁跳水”红字警示牌等警示标志和救生器材等设施,以及配备专职救生员和驻场医务人员,同时在开放时间内通过广播通知有关游泳注意事项。在蔡先生受伤后,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对他进行了抢救,并拨“120”救助电话积极救护,尽到了应尽的救护义务。因此,符先生已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义务。

  其次,蔡先生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一方面,他未尽游泳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游泳池严禁跳水是一般常识,蔡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游泳池跳水及其危害应具有清醒的认知,自应避免进行该项危险行为。另一方面,在游泳场馆已明确告知严禁跳水的情形下,蔡仍违反游泳场“禁止跳水”的规定,擅自往大池浅水区跳水导致损害发生,与游泳场的相关安全管理没有关联,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2 “酒泳”溺亡 场馆却赔55万

  2015年12月30日,白先生饮酒后到北京某体育发展公司经营的健身场所游泳。后于当晚9时左右,现场工作人员及白先生等游泳人员离开进入更衣室。但白先生随后又返回游泳池游泳,现场当时无救生人员看护,随同白先生一同前去健身的何先生在旁陪同,发现白先生溺水后呼救。泳池工作人员刘先生听到呼救后与保洁人员一起将白先生拖出泳池,并对其做急救措施。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对白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宣布白死亡。

  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所送白先生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7mg/ml。白先生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经营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该案焦点就是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刚说,本案事故发生前,工作人员知晓白先生大量饮酒但未劝阻其进入泳池,未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在事故发生时亦无救生人员在场看护,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某体育发展公司赔偿白先生家属急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万余元。

  3 引水渠溺亡 法院驳回起诉

  2014年7月12日,赵先生的尸体在某引水渠内被发现,鉴定为溺亡。赵先生家属将水渠管理处告上法院索赔。2015年,经法院现场勘查,该引水渠被全部封闭了围栏和竖立禁止游泳、钓鱼的警示牌。据和赵先生一起游泳的肖先生说,他们每次进去游泳都是从水闸侧面栅栏翻进去,赵先生不会游泳,下水站在里边往自己身上泼水。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家属起诉。

  三中院民六庭副庭长刘建刚介绍,本案中,引水渠是禁止游泳的封闭水域,未对社会公众开放,管理者并非公共场合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赵先生溺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 追问

  游泳场馆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三中院民六庭庭长周荆介绍,游泳场馆的所有人未尽实际经营者的监督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有游泳场馆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不同的情况。游泳系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际经营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未办理工商登记,游泳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游泳场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游泳场馆的设施条件和人员配备等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游泳场馆的经营者未尽提示、告知及谨慎注意义务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游泳者也可能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对风险认识不足或没有预见从而在游泳过程中遭受损害。而经营者作为专业的场馆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具备预见防范能力。”周荆说,除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规避措施外,还应当进行充分的告知与警示。

  此外,游泳场馆的经营者未尽及时与适当的救助义务导致游泳者损害扩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会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法院统计的数据,在40件游泳致人身损害案件中,30件案子判决了管理方赔偿,另有22.5%的案件判决驳回,也就是说这些游泳者承担了全部责任。周荆说,游泳运动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其本身具有固有的风险,该固有的风险性意味着只要参加游泳运动就有可能遭受损害。游泳者明知游泳运动固有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而导致损害的,在无其他侵权人,且受害人、游泳场馆所有人、经营者亦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应依据自甘风险的原则自行承担责任。

  “受害人过错在游泳活动中常表现为主观上的过失。”周荆说,其虽已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如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从事游泳场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如跳水等)、明知自身患有不宜或禁止游泳的疾病而游泳、饮酒后游泳、在游泳时追逐嬉戏等,在游泳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或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时,受害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

  因此周荆也提示,游泳者应提高风险意识,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谨慎选择游泳场所。在游泳中不进行超越自身体质和技术能力的冒险行为。

  采写/新京报记者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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