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初,某社会办学机构(以下称“B大学”)到税务机关,就其聘用的一名美国籍教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之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A某,美国籍,宏观经济学研究领域著名教授,国际知名经济学奖获得者。2016年4月,北京B大学聘请其来华授课,合同期限为3年。B大学,成立于2005年,单位性质为其他组织机构,办学范围为经济类、管理类,招生对象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教师条款政策及事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规定,“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经税务机关询问发现,B大学不具备学历教育资质,且未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91号公告中关于教育机构的定义。因此,A教授不符合享受中美税收协定教师条款条件,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政策及事例解析
之后,该B大学又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为由提交资料。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从合同规定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来看,A教授在B大学的授课行为是受到监督和约束的,不符合独立个人劳务的独立性特征。
双方合同约定,B大学按季度支付A教授相关费用,A教授年薪175000美元。合同约定的薪酬支付方式不是按相应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支付,不符合独立个人劳务的支付形式。
从合同约定的费用负担来看,与国税函发[1990]60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相悖,不符合独立个人劳务的费用自负条件。
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税务机关认为,A教授在中国的授课行为不属于独立个人劳务,也不符合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免税的规定,应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相关规定予以征税。
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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