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观察家
如果还能探索些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监察委权力滥用,并且对其工作进行保护、支持而不是妨害,当然就有必要积极引入。
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公布,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共十章,六十七条。除了规定监察委由各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其权限涵括所有公职人员的行使公权力情况、职务违法与犯罪等公众关心的问题外,对于作为其“杀手锏”的留置权的行使,第二十四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等4种情形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该条既规定了四种必要情形,又将留置前提设立在被留置人涉嫌职务犯罪,且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并且还须经依法审批,加上有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确实让人相信可以“把监察权关进制度笼子里”。赋予监察委监督查处其他权力的任性,就应当首先防止其自身任性、不滥用。
然而,以往经验告诉人们,有些时候,各部门间往往联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一些自我监督制约措施更容易沦为虚设。近年纠正的许多重大冤假错案中,监督制约机制时常失效,也可以证明这点。
因此,如果还能探索些其他措施有效防止监察委权力滥用,并且对其工作进行保护、支持而不是妨害,当然就有必要积极引入。要知道,《草案》规定的留置期限远长于刑事拘留期限,因此也就更有必要进行有效监督。
众所周知,为治理司法干预顽疾,中央提出了案件干预留痕制度,被认为很有效。《草案》本身也规定了干预留痕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其实,也可以把留痕制度运用于防止留置权任性方面,亦即把启动留置权时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进行固定、留痕,以防止有监察委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使留置权后再补充应予留置的证据,用事后调查的证据倒过来证明行使留置权的合法性。
鉴于此,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固定所调查的事实与证据。”“召开专题会议时,应将谁提议采取留置措施、谁第一个同意、谁起主要作用以及方案确定情况等记录在案。”在第四十一条,应在“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面紧接着规定,“将固定的调查事实与证据(或复制件)一同上报。”在第六十条,结合采取留置措施时的证据不充分、调查不实以及相关决定人不负责任等情况,对追责情况重新进行细致、可操作的规定,以及有必要规定,调取到新的证据、查出新的犯罪事实等情况,不能成为采取留置措施失当的理由。
切实有效地防范权力滥用,不仅能防止工作人员任性,防止用公共财政为权力任性买单,也会倒逼着工作人员的工作更扎实、有效,更负责任。
□吴元中(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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