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论
对于“违法未处理不通过年检”这类案件,由于法规存在冲突,导致司法判决出现巨大差异,并不多见。
据报道,年检前集中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是不少车主的主动选择,这是为了避免车管所不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但是,也有车主因被拒绝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将交警车管部门起诉到法院。有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从2008年到2018年,该网公布的类似案例有57件,其中车主胜诉28件。
对于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有时出现司法判决的差异很正常,毕竟案情各有不同。但是,对于“违法未处理不通过年检”这类案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登记规定》存在法律冲突,导致司法判决出现如此巨大差异的,却并不多见。
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就是俗话说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只要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就必须颁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4条,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如果支持前者,就意味着车主胜诉,如果支持后者,就意味着交通车管部门胜诉。
事实上,对于法律冲突如何解决,我国《立法法》中有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根据前者制定出来的部门规章,两者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显然应当以上位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
诚然,有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4条,是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检验合格标志作了具体化的规定,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现阶段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特定的价值。
但问题是,从法理上说,这种规定的“节外生枝”,已构成了对上位法的实质性突破。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法院对车主的诉求支持不无倾向。裁判文书网公布的57件类似案件中,28名车主胜诉,有29名车主的诉求被法院驳回,但驳回的理由,并非都是因为法院支持了涉事部门的主张,有的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等法律程序问题被驳回。
实际上,最高法曾向湖北省高院作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司法机关的答复,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判决,无疑具有指导效力。
考虑到这种种因素,法律调整方能“釜底抽薪”。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有“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超越权限”等五种情形的,应由国务院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拿“违法未处理能否过年检”问题来说,从2007年刘鹏程起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至今,11年已经过去,司法判决或胜或败,法律冲突延宕至今。如果任由这种法规“冲突”存续,不仅有伤司法公平正义,也会伤害国家法制的统一权威。
法律因时而变、因势而动。迥异的司法判决,不啻于刺耳的警钟。有关方面应对冲突的法律作出调整,让法律跟上时代的步伐,更好地彰显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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