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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让反腐更高效,让监督更全面

2018年03月16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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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论

  关注全国两会系列评论之十二

  根据《监察法》,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将处于国家监察的范围,由此实现了权力监督范围的全覆盖。

  据报道,3月13日,《监察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这部旨在实现立法与中国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相衔接,以法治思维和方式开展反腐的法律案,共计9章69条,从7个方面对监察机关职责权限以及如何接受监督等作出规定,受到各方关注与热议。

  基于本次大会已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决定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法律之母的精神,再制定一部专门法律,乃是“水到渠成”之事。

  如果说,新修订宪法构建了国家监察体制的“四梁八柱”,那么一部《监察法》的相伴问世,则明确了国家监察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从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到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等。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范,形成国家监察制度的闭合体系,也体现着立法的科学性。

  当然,这部酝酿中的国家大法,从多地试点到大会审议,反腐乃是最直接的目的。之前,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导致监察范围过于狭窄。根据《监察法》,监察委员会不仅对中国共产党等8类机关的公务员及参公管理的人员,还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等5类人员进行监察。概括地说,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将处于国家监察的范围,由此实现了权力监督范围的全覆盖。

  不仅如此,根据《监察法》,组建监察委员会,整合反腐败工作力量,有效解决了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职能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交叉重叠问题。事实上,在《宪法》第89条中,有关国务院职权的内容,已取消“监察”部分。在提请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也不再保留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这些部门将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利于更好地形成反腐败合力。

  根据《监察法》的立法设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一府两院”加“一委”的新架构,更赋予了监察机关以相对“独立性”。明确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垂直化的领导体制,能更好地排除“地方干扰”,提高反腐斗争的实效性。

  一部《监察法》,同时也是一部制权法。反腐固然是对权力的制约,明确监察委履行的监督、调查、处置3项监察职责,可以采取的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这样的一份“权力清单”,也让监察机关行使权力处于法律制约之中。尤其值得点赞的是,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规定4种情形可留置,要求24小时内通知单位或家属,将反腐措施纳入法律轨道,更有利于防范滥权、保护人权。

  《监察法》的出炉,是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将反腐的经验以法律固着下来,将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融为一体,不仅强化了党和国家的监督效能,也让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更为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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