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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不妨设“民间借贷”专节

2018年03月17日 星期六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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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观察家·代表委员议政录

  鉴于现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规定较为单薄、粗糙,有必要借助制定《民法典合同编》的契机,设立“民间借贷”专节。

  长期以来,受社会传统、思想观念等因素影响,“民间借贷”相对于“金融借款”一直受重视不足,多有“灰色地带”之嫌。但事实上,民间借贷在我国存在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渊源,当下更是以其手续简便、门槛较低、放款灵活、收益可观等优势而日趋活跃,有效缓解了社会融资需求。

  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问题日益累加,民间借贷纠纷大量成讼涌入法院。

  鉴于现行《合同法》第十二章对民间借贷规定较为单薄、粗糙,立法供给不足,已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需求,有必要借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契机,设立“民间借贷”专节,置于“一般规定”和“金融借款”专节之后。

  与此同时,鉴于民间借贷涵盖范围之广(泛指金融借款之外的一切借贷),应对“民间借贷”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性民间借贷与经营性民间借贷。

  一般性民间借贷是指传统的偶发性资金放贷行为,如个人为亲朋好友资金需求偶尔进行的放贷。经营性民间借贷是指频繁的,甚至以放贷为主业的经常性放贷行为,如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职业放贷人的放贷。对这两种借贷方式加以区分,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首先,这可有效反映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通过是否具有经常性属性区分不同借贷类型之间的特征。

  其次,可为立法、司法上分类管理、保护提供便利。对纠纷易解决的一般性民间借贷,立法层面无需过多考虑;但经营性民间借贷涉及小贷公司、地下钱庄、影子银行、职业放贷人等群体,在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同时,亦应重视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规范,如打击高利贷、砍头息、规范交易流程,适当进行资金流向监管,避免出现局部系统性金融风险。

  在立法设想上,对设“民间借贷”专节、区分两种性质,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以现行《合同法》条文为基础。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并不是要制定一部全新的法律,把之前的一切推倒重来,而是在已有成果之上进行完善。现行《合同法》在民间借贷方面确立了很多重要的规范,如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实践性要求、利率规制等。应坚持以现行《合同法》条文为基本蓝本,在此基础上通过区分小节,整理、修改、完善,确立“民间借贷”一节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第二,广泛吸收立法、司法实践成果。《民法总则》已经正式实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节的制定要遵循民法总则的指引,贯彻、吸收最新的立法成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积累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凝聚的社会“共识”,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合同编“民间借贷”专节应当予以充分吸收。如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断,对利息的区分限制等。

  第三,“民间借贷”专节要充分回应现实问题,体现时代特色。如要充分考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加强平台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教育,防范平台跑路、虚假宣传等局部性风险。

  □厉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优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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