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4:时事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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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责,也需构建独立惩戒体系

2018年08月03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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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谈对象】

  陈卫东

  男,1960年生人,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等职,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参加了《律师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立法、起草与修改工作,全程参与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工作。

  近日,在十九大后政法系统召开的首次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指出,要坚持问责和免责相结合,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完善法官检察官惩戒机制,防止制度空转。

  那么,该如何建立错案追责制,又如何与相关法律相互衔接,构成一个完整的追责体系?新京报为此专访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卫东教授。

  司法改革亟待落实到位

  新京报:从近日召开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的表态来看,你认为它传递出一个什么讯号?

  陈卫东:它是针对当前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缺失有针对性的一次讲话。十八大以来,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中之重,习近平总书记称之为“牛鼻子”。随后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追责政策。

  原来的改革确立了入额的员额法官、员额检察官拥有独立的办案权。同时,改革也通过了关于法官、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

  这样的制度框架搭起来了,要在实践中落实,就不得不提到十九大报告中所明确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政法委郭声琨书记提出的这个内容实际上就是进一步落实十九大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改革。

  法官、检察官在办案中,到底哪些情形应该承担责任,哪些是应该免责的,追责的程序是什么,标准是什么。我想这次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传达出了让这项改革真正落实到位,发挥出改革效能的讯号。

  “现在基本上很少追责”

  新京报:“实体性制裁”作为权利救济中“结果性救济”的一种,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逐渐增多。比如河南省2012年、2013年分别出台了法院、公安机关的错案追责相关规定;2015年9月,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界定了七种违法审判责任。你如何看待我国当前的错案追责现状?

  陈卫东:这些中央和地方先后出台的规定基本确立了什么是司法责任,什么情形下应该承担责任。不管列举了多少种情形,多少种分类,大体上就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就是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故意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这是一种必须追究的责任;第二种情况是重大过错的责任,就是司法人员严重不履职,或者严重违法办案,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这属于重大过错责任。实际上,我们国家的“追责”就是追究这两种情形下的“责任”。

  那么,错案追责的现状如何,大家都看到了:现在基本上很少追责。实际上,我们现在追责是通过建立在省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基础上的追责。

  有多少起呢?据我观察,没多少起。司法改革放权,是建立在法院院长、庭长,检察院检察长、部门负责人不再审批案件的前提之下。现在,权力是下放给了法官、检察官,但如果法官、检察官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力,或者滥用权力,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这其实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我总体感觉,“权”是已经下放了,但是责任追究机制还没有形成。这是司法责任制当下的一个缺憾。

  追责意识还需要培养

  新京报:就您观察来看,错案追责规定产生了哪些积极效果,是否还是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你认为原因是什么?

  陈卫东:因为错案追责制度还没有配套措施,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改革需要一步一步推进才能最终落实到位。另外,司法责任制改革也没有经验,还要摸索,逐步熟悉,这需要一定的时间。

  现在重要的是,从上到下已经意识到司法责任追究制是一个应该关注的、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制度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因为司法人员的认识也需要提高;司法追责对我国来说还是新鲜事物,社会和公众还需要熟悉、适应。司法责任追究制到底应该是什么样,人们心中还没有底。现在迫切需要往前推进,特别是有关中央部门需要积极地予以指导。这是一个解决的办法。

  被追责者应有救济渠道

  新京报:在错案追责中,追究程序该如何设置,比如谁来认定,如何追责?如何保障追责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又如何保障追责的公正性,不至于让司法人员感到委屈,甚至受到不公正追责,导致负面效应发生?

  陈卫东:错案追责的确需要把这些问题考虑清楚,追究法官、检察官的责任,不能随便设立一个组织、机构,或者随便找些人负责案件追责,而是必须由所在司法机构内部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来,所在司法机构的审判委员会讨论,然后交由省一级法院、检察院的惩戒委员会来认定。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该追责的一定要追责,但不该追责的就一定不能追责。比如,如果是法官的认识问题、观点问题就不应该追责。要追究的是枉法裁判,严重不负责任,懈怠、渎职等导致严重后果的司法人员的责任。

  与此同时,被追责的司法人员也要有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应该考虑对法官、检察官的追责通过审判或者类似于审判的听证方式进行,赋予他们进行自我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确保追责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就是说,正义的事情必须通过正当的手段来实现。

  另外,还应考虑设置救济渠道,即被省级检察官、法官惩戒委员会追责后,是不是可以考虑允许他们到国家——中央应该考虑设立一个总机构,允许他们申诉、投诉,通过建立一个这样的机制,解决司法人员如若不服所被追的责任,到哪去获得救济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应对错案追责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

  制造错案者也应追偿

  新京报:近年来,不管是单个案件的国家赔偿金额,还是总赔偿金额都有较大幅度提高,有观点认为,这也有利于倒逼司法公正的实现。你作为《国家赔偿法》制订工作的重要参与者之一,你认为该如何更好地结合《国家赔偿法》来对错案负责的司法人员开展追责工作?

  陈卫东:这是个问题,现在的错案赔偿都是国家掏钱买单。其实是应该有一个继续追责的机制,这不是国家的责任——虽然相对于被侵害人来说是“国家”的责任,但追责完了后,“国家”应该向导致错案的司法人员追究责任,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制造”错案的司法人员,不但要承担纪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以及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考虑让“制造”错案的司法人员承担经济责任。

  当然,国家赔偿数额巨大的,比如几百万上千万的,相关司法人员可能承担不起,此时是否应该设置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就目前来说,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认识,应该设定一个什么样的追偿标准,还需要好好研究。

  现在的确已经发生了很多要求国家赔偿金额很高的错案,有些双方经过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也使得当事人放弃了某些权益。但是,确实应该建立一个对“制造”错案司法人员的追偿标准,不能随意,也不能标准太高。

  惩戒权力需要独立

  新京报: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有司法人员过错惩戒制度,你认为哪些经验可供国内参考借鉴?

  陈卫东:首先,在设置惩戒机构时,司法的自治性和专业性是考量的核心因素,同时,也要保证惩戒机构的高法律位阶和权力的集中统一。以美国、德国、日本、法国为例,尽管四国的惩戒机构或是立法性机关、或是司法性机关、或是专门性机构,但为避免行政权的过度干预,保证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四国均不允许行政机关行使对司法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力。而且,在法官是由立法机关任命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也不被允许行使对司法人员惩戒的权力。

  其次,在惩戒事由的设置上要尊重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即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权力要受到尊重和保护,不能以单纯的裁判结果不适当为由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实行过错追责原则。以法官为例,即便法官的裁判在实质上确系错误,只要法官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不能因此而受惩戒。在美国,《美国司法理事会改革和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第3A条规定,如果对法官的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裁定程序的实质性问题,则予以驳回。在法国,法国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在一些判例中表明,对司法人员执法质量的评价不应与其职业道德问题相挂钩。

  再次,注重惩戒程序的司法性,最大程度保障被诉司法人员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德国纪律法院处理惩戒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美国的惩戒委员会和法国的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在处理惩戒问题时主要都是通过听证方式进行。

  最后,设置由轻至重,逐级强化的多元化的惩戒措施体系,包括作为警告性惩戒的训诫和谴责,作为经济性制裁的罚款和降薪,降级、降职以至最为严重的罢免、强制辞职等措施,以与法官、检察官违法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新京报时事访谈员 肖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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