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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杀”传销监工是否正当防卫?

2018年09月07日 星期五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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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只眼

  在“反杀”传销监工的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天的背景下,“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值得商榷。

  据当地媒体报道,云南保山小伙张某被朋友骗进楚雄的传销组织,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天,由“监工”日夜看守。某天,张某在如厕时因要求放自己逃离与监工王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怒之下掐住张某脖子,将他推到卫生间墙角处,后张某用羽绒服帽檐上的带子缠绕王某颈部,并用力拉扯两端,10多分钟后王某完全失去反抗,张某随即离开卫生间报警,120到场确认王某已死亡。

  此案日前开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实施了正当防卫。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应属防卫过当。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楚雄版“反杀案”和昆山案有差异

  有网友称此案为云南楚雄版“反杀案”。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有五个条件,即起因、时机、意图、对象和限度,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否则即不正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同昆山案在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上,情况确实相似:一、两者都是死者的过错行为在先,过错行为都属于不法侵害事实,符合防卫起因条件;二、两者都同死者素不相识,行为的目的在于免受不法侵害的伤害,符合防卫意图条件;三、两者都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动作,昆山警方认定于海明 “一直处于暴力威胁之中”,本案中张某面临非法拘禁,理论上即称为“持续犯”,符合防卫时机条件;四、都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行为,符合防卫对象条件。

  两者最大的不同,应该是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相应的限度条件。

  昆山警方是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于海明案定性的。该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昆山警方认定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性质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对此在防卫后果上没有限度要求,哪怕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面临的不法侵害,性质上为监工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但该不法侵害不是一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免受非法拘禁、逃出魔窟,对相关控制人进行正当防卫没问题,但法律未赋予防卫人以无限防卫权,依据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同昆山案还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昆山案有完整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地还原事实,而本案发生在厕所,现辩方主张监工狠劲掐住张某脖子死不松手。若该辩解能成立,认定为“行凶”也没有问题,这样就可以实施无过当防卫了,张某就没有刑事责任了。

  “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值得商榷

  现在的问题是,没有其他证人在场,监工也死无对证,张某的脖子若被掐10多分钟应有明显的掐痕,目前的报道对这方面的鉴定结果没有任何提及,应该是缺乏这方面证据。这也可从律师不做正当防卫而仅作防卫过当辩护,得到印证。据报道,张某被掐住脖子还能从自己羽绒服帽檐上抽出带子,并缠绕到监工颈部,有这力量似可挣脱对方。如此这般,对掐脖子进行防卫的主张,就只是单方面说法而已。

  因此,我的观点是,本案若无限防卫难以成立,至少可成立防卫过当。

  而防卫过当不是一个罪名,控方以故意杀人罪指控,值得商榷:张某基于防卫意图用带子勒监工,应该只是想将其勒昏后逃跑,并非想将其直接勒死。因此,就算正当防卫不成立,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更为合适,该罪的最高刑只有7年。

  还应指出,防卫过当是一个从宽幅度很大的情节。也就是说,楚雄中院根据张某存在自首、被害人过错,再加上防卫过当等诸多从宽情节,哪怕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也可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总之,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既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也防止有人借防卫之名实施违法犯罪。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正当防卫甚至防卫过当,都存在畏首畏脚的情形。国家层面和社会各方有必要对防卫人再多些宽容和同情,司法机关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妨大胆些。

  □刘昌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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